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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王XX、中国XX公司、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开民初字第00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季XX,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季XX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晏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警察,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南海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付XX,辽宁XX律师。


原告季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晏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42分,被告王XX驾驶辽G1518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XX沿井冈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沙XX东5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P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辽G1518号车所有人为滨海新区公安分局,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487.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驾驶单位的车辆采买办公用品时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另我为原告垫付了20836.72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滨海新区公安分局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车辆,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辽G151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次要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42分,被告王XX驾驶辽GXXX号牌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XX沿井冈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沙XX东50米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车道方向原告驾驶的辽P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XX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王XX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同日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锁骨骨折、感音神经性聋,实际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63047.35元,其中有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此外,王XX另支付医疗费836.7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2天,护理人为肖X和季XX。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季XX耳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季XX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996.50元,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2元。


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辽G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王XX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季XX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王XX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季XX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双方应按此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承保辽GXXX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XX公司,故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597.35元,对其中63047.35元的部分,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显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凌河区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外购药品的收据费用合计为553.1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药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王XX交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及另垫付的医疗费836.72元,可由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XX;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瓦工工资即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至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并提供辽宁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原告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等级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3个X级伤残,赔偿金系数比例应按1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给付复印费42元、鉴定费499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系合理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1500元,3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保护50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物品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故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原告可待该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因本案中应由滨海新区公安分局一方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分局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季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7055.80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王XX给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836.72元;(赔偿明细附后)


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季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10.20元;(赔偿明细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591元,由原告季XX承担1288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承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韩越


季XX赔偿明细


1、医疗费:63047.35元+836.72元=63884.07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67天=3350元;


3、后续治疗费:5000元;


4、误工费:39621元÷365天×252天=27354.78元;


5、护理费:34995元÷365天×(5+67)天=6903.12元;


6、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4%=29464.4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复印费:42元;


10、鉴定费:4992元。


以上合计:145490.37元。


以上款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第1项-第3项中的10000元、第4项-第8项计69222.3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第1-3项的余额(即62234.07元)的30%,即18670.22元;共计:97892.52元,其中直接给付王XX20836.72元。


由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承担第9、10项(即5034元)的30%,即1510.20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2015-06-03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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