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03民初1075号
债权债务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当前活跃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6万+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黄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7
(2018)闽0403民初1075号
原告:黄XX,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1043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刘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刘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黄XX发生碰撞,导致黄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责任,车辆保险投保于XX公司。
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多天,支出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等费用,也导致了黄XX的误工损失,同时黄XX伤情也构成交通事故伤残。
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的诸项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XX、XX公司应赔偿黄XX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刘XX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赔不了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因答辩人车辆已向XX公司投保了保险,保费也很高,保险公司足可以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准,被答辩人受伤后到三明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非医保费用是411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对被答辩人住院天数149天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提交住院费用日清单来确定合理的住院天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住院的合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庭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合理的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被答辩人一处伤残十级。
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求按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护理费中护理天数149天不予认可,被答辩人需要他人护理的时间可以依照住院费用日清单来依法加以确定,每天的护理报酬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年49694元计算;交通费应依照有效的票据,且应以实际支出相符;误工费问题,被答辩人户籍在农村,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答辩人只同意按2017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068/年计算;精神赔偿金同意按4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十级伤残一处及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
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付了被答辩人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答辩人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
黄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黄XX因此次事故住院149天,被诊断为双眼垂直复视等,需加强营养;
4、医药费发票、汇总清单,拟证明黄XX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6832.95元;
5、护理费发票,拟证明黄XX花费护理费540元;
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XX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黄XX花费鉴定费1000元;
8、永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黄XX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靠黄XX兄弟姐妹四人抚养;
9、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黄XX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1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黄XX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赔偿标准应依照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11、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地理位置标示、城乡分类代码、城乡分类代码规则,拟证明黄XX在城镇地区有自有房产,经常居住地位永安市XX。
经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永安市XX位于永安市XX会辖区,系主城区,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
12、交通费发票(总金额300元),拟证明黄XX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三明和永安之间,有票据的交通费花费300元;
13、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黄XX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2017年11月工资为12149元,赔偿应当依照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XX的住院时间149天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与伤情不匹配;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411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7,鉴定是黄XX单方委托,对两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户口管理部门应是公安机关,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其提交的是村委会的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黄XX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无法证实黄XX是不是从事这个行业;对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凭证没有异议,但是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黄XX有进行存取款,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是否居住在城镇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对证据12,不认可联号的票据,不客观,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按700元计算;对证据13,看不出实际工资和全年工资是多少,可按3500元/月计算。
刘XX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黄XX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刘XX、XX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护理费票据,因刘XX、XX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刘XX、XX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由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经办人员和村主任的签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本院采纳刘XX、XX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3,仅有黄XX签字,并无付款人签字,且庭审中黄XX不能陈述其供职单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1、黄XX是否是城镇居民的问题。
黄XX认为其属于城镇居民,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号)证明其为永安市XX50幢603室房屋所有权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福水泥厂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证明黄XX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居住于前述房屋;水电费、电视费、治安费缴费收款收据共五张,证明前述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黄XX缴纳;黄XX622908183XXXX8410账户流水,证明其在该银行办理存取款情况;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地理位置标示、城乡分类代码,证明经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永安市XX位于永安市XX会辖区,系主城区,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刘XX、XX公司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电费、电视费等缴费凭证没有异议,但是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实黄XX有进行存取款,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是否居住在城镇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本院认为,黄XX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电电视费缴费收款收据共五张、银行流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黄X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永安市XX;黄XX提交的地理位置标示永安市XX位于永安市XX会辖区,其城乡分类代码111,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该区域系主城区,属于城镇范畴。
因此,黄XX虽为农村户籍,但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
2、黄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什么工作的问题。
黄XX认为,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由其本人签字的2017年11月工资结算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其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刘XX、XX公司认为,黄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只能证明黄XX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无法证实黄XX是不是从事这个行业,且其提交的2017年11月工资结算清单看不出实际工资和全年工资是多少,故应当按照2017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068/年计算。
本院认为,刘XX、XX公司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刘XX驾驶闽G×××××号车辆行驶至三元区205国道荆西XX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刮撞到行人黄XX,导致黄XX倒地受伤的后果。
本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黄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三明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9天(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36832.95元,出院诊断为双眼垂直复视、右眼上直肌麻痹、右眼视野缺损、脑震荡、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左侧股骨内髁软骨损伤、左侧股骨下段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遵嘱用药,我科、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不适时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用眼过度疲劳;3、1月后再次复查颅脑CT;若复视症状半年后仍不缓解,则需再次住院治疗或之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刘XX为闽G×××××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黄XX的申请,于2018年6月12日对黄XX的伤情作出鉴定,并出具闽中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96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伤残程序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
黄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先行支付黄XX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经黄XX、刘XX及XX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黄XX伤残等级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住院、护理天数分别按照7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刘XX及XX公司对黄XX主张的医疗费36832.9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XX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411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刘XX认为其购买了充足的保险,所有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黄XX的医疗费为3683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黄XX主张每天50元,按照住院70天计算,为3500元。
本院认为,黄XX主张的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黄XX主张营养费3683.295元(36832.95元*10%);刘XX、XX公司认为应当按合理的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黄XX住院期间确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黄XX的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70天+出院30天,每天30元)。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院认为,由于黄XX属于城镇居民,黄XX主张按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黄XX、刘XX、XX公司均同意黄XX的伤残等级按一处十级计算,故黄XX的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10%。
据此,黄XX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2元(39001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黄XX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天花费护理费540元,故护理费为20988.4元(58068元/365天/146天+540元)。
刘XX、XX公司对黄XX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中护理天数149天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9694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黄XX提交的请护工护理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时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双方确认的70天计算。
据此,护理费为9530.36元(49694元/365天×70天)。
6、误工费:黄XX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十级,其于2017年12月3日受伤,次日入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经鉴定构成一处伤残十级,故误工时间为191天;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7年福建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143元/年计算,即79146元/365天/191天=41414.56元。
刘XX、XX公司认为,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但黄XX并没有从事驾驶员工作,应当按照2017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068/年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黄XX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11日,为191天。
黄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可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068/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0386.27元(58068元/365天×191天)。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黄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未显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XX、XX公司认可按700元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黄XX主张按10000元计算;刘XX、XX公司同意按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XX伤残十级,给其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才能抚慰黄XX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黄XX主张,其父黄XX出生于1941年5月12日,其母廖XX出生于1946年1月30日,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靠子女抚养,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黄XX有一女黄XX于2003年7月3日,至今未成年,需要黄XX抚养,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17.9元。
刘XX、XX公司认为,黄XX主张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十级伤残一处及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黄XX父亲黄XX(1941年5月12日出生,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其母亲廖XX(1946年1月30日出生),按八年计算;黄XX父母居住于永安市,被扶养人生活标准应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003元/年计算,为4550.98元[14003元/年×10%×(5+8=13年)÷4]。
黄XX女儿黄XX(2003年7月3日),按四年计算,黄XX随黄XX居住在城镇,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980元/年计算,为5196元[25980元/年×10%×4÷2],合计为9746.98元。
10、鉴定费:黄XX主张鉴定费1000元。
刘XX、XX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赔偿主体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黄XX为确定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因刘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XX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黄XX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XX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4111元不予赔偿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XX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该起交通事故,给黄XX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3683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78002元,5、护理费9530.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30386.27元,8、交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746.98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77698.56元;
二、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中国XX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中国XX公司还应支付黄XX110000元;
三、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56698.56元;
四、刘XX应赔偿黄XX鉴定费1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黄XX负担433元,刘X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朝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刘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9-
  • 1970-01-01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您是否要咨询福建泽良...律师团队
5.0分服务:3.6万+人服务天数:999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31350000****85856 执业认证
  •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2001
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 177 5001 4196
  • 1306303149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