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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213刑初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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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13
(2017)闽0213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暂住翔安区,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彭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被害人潘X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翔安区446县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聂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彭X、潘X、聂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聂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彭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也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7月20日,被告人彭X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彭X的家属与被害人潘X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为被告人彭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彭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坤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许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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