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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602民初7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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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7
(2017)闽0602民初7412号
原告:陈XX,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XX9幢1901-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135678。
负责人: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东路478号盛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335796B。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余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3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紫金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9299.36元;3、判令被告吴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3时,被告吴XX驾驶闽E×××××号车辆在漳州市海景宾XX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芗城7670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
本起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芗城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吴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闽E×××××号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
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3天,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情极其严重。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用的权利。
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紫金XX公司,应由其承担商业险部分,即69299.36元的赔偿责任。
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XX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前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购买保险,具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都有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把车停在黄线内,在开门的时候,原告直接撞击到车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强制险损失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义务,其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时间赔偿,且无相关依据,住院93天明显超出伤者伤情需住院时长,从医嘱单记录4月9日入院至4月21日有相关用药及治疗经过,从4月21日之后其用药医嘱单均为门诊或可在家中使用的药品。
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时长应不超过12天。
且原告主张,院外护理90天并未见相关鉴定意见,应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清单,及相关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漳州市一般最低收入标准50元每天计算。
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且鉴定意见并未载明误工期,依据鉴定时间看,106天,标准应按照漳州市一般最低收入标准50元每天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按照3000元以内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该票据正是行无法体现收据的购买人和付款单位,应不予支持。
伤残鉴定费,该项为原告举证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车辆损害,该项目我方无异议。
诉讼费,依法由法院裁决。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及交强险10000元限额,剩余为223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30元每天乘以93天。
营养费认可无异议,按照10%。
残疾赔偿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同被告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鉴定费谁举证谁承担。
车损项目是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我方答辩的赔偿金额是28934.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吴XX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在漳州市海景宾XX开车门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芗城767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电动自行车和小车局部车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依法作出第020XXXX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没有责任。
原告陈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
共计花费医疗费38835.11元。
原告陈XX伤情经医生诊断为中医1、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
出院后用药及医嘱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复查X线片(出院后1、3、6个月),了解椎体高度及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直腿抬高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接骨续筋、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4、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后3个月内禁忌重体力劳动;5、加强营养;6、必要时门诊进行中药熏药等中医治疗等。
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XX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25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被告吴XX系闽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医疗费5706.9元。
根据统计: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清单汇总、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陈XX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35.11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5706.9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3天=1860元;3、营养费38046.97元×10%=3804.7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时医生的医嘱意见,医药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4、误工费61973元/年÷365天×183天=31071.4元:原告属城镇居民,住院93天,医嘱建议卧床90天,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元/天×93天=1860元;6、伤残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如前所述,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护理费61973元/年÷365天×93天=15790.4元;以上共计:171319.6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XX作为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由于闽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15790.4元、误工费310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1319.64元(171319.64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5706.9元后,应由闽E×××××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
非医保医疗费5706.9元应由被告吴XX负责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被告吴XX还需赔偿原告陈XX340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紫金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45612.74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非医保医药费3406.9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吴XX负担1816元,原告陈XX负担222元。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华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X
  • 1970-01-01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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