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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陈XX、XX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3民初6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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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陈XX、XX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6765号
原告:梁XX,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993528E。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陈X,福建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陈XX、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告XX公司、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梁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梁XX经济损失合计22767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陈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47673.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9时,陈XX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XX路段时,与梁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保险投保于XX公司。事故后梁XX被立即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60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极其严重。梁XX因事故造成诉讼请求所列各项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154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5494.92元;误工费:7545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008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00元。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本案DF3L81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批单等组成。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不应理赔。因此,我方对非医保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金不予承担。第二,本案XX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赔1万元整,应予扣除。第三,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第四,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而原告医疗费XX:(1)部分发票无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若法庭仍支持,则应按20%计算非医保为(1409+801,8+1.2+802.6++40+253.1+745.8+626.4)*0.2=935.98元进行扣除。(2)白蛋白无医嘱,不应计算,若法庭仍支持,则应按40%计算非医保1210*0.4=484元进行扣除;(3)经鉴定属于非医保费用为17448.57元,应予扣除:(4)未经鉴定的医疗费按20%计算非医保费用为(161.4+271)*0.2=86.48元进行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求6000元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酌情不超过5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至原告定残时(2018年12月7日),原告已60.94周岁,计算年限为19.06年;且依据原告暂住信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未在厦门连续居住满1年,原告亦无事故前获得城镇收入满1年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该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该项目为20459.9*22%*19.06=85792.5元。5、护理费:对原告诉求5250元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即使法庭酌情,建议不超过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为宜。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0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存在收入的情况下,诉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考虑本案XX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情及各方的垫付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不应超过4500元为宜。同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诉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第五,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陈XX答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以及鉴定费,陈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4700元,要求扣除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陈XX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东XX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由梁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梁XX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厦门市长庚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其病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相关疾病。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时,梁XX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54949.20元。本案审理XX,经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XX因2017年7月12日车祸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十级残疾。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梁XX于2017年7月12日受伤,经治疗与恢复,其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术XX清除右额颞叶部分脑组织构成九级伤残,其后遗“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经司法精神科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梁XX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后误工期360日,院外护理期30日。3.梁XX院外护理期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梁XX于厦门长庚医院住院(2017-07-13至2017-09-11)治疗医疗费总额为144006.50元,其XX非医保费用约17433.07元;门诊治疗医疗费总额为4620.40元,其XX所列项目的非医保费用约15.50元。另据公安机关暂住信息查询,梁XX于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厦门海沧区办有暂住证。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所有人为陈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XX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梁XX14700元,XX公司已垫付梁XX10000元。
本院认为,陈XX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事故XX导致骑行非机动车的梁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及梁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X的责任比例为60%。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梁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4949.20发票、鉴定意见,非医保费用17448.57元10000
(非医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扣除)158995.557448.57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天×60天,各方无异议
营养费15494.92医嘱,按医疗费*10%酌定
小计176444.12-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20083.XXX元/年*20年*22%110XXXX0155.600
护理费5250各方无异议
交通费600酌定
误工费0详见说明
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依伤残情况酌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222住院期间所购,结合其病情予以支持
小计240155.60-
其它鉴定费4200发票004200
小计4200-
以上项目合计420799.72-120XXXX9151.XXX.57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60%120XXXX3490.696989.14
抵扣垫付款后(人保垫付10000元,陈XX垫付14700元)283490.69-7710.86
计算说明1、残疾赔偿金:梁XX所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表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厦门生活居住的事实,应当依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梁XX至定残时(2018年8月27日)已满60周岁不足61周岁,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
2、误工费:梁XX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上述合同事实上有履行,无法证明其有劳动并取得收入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依上表计算,XX公司应付梁XX283490.69元,梁XX应返还陈XX垫付超额部分7710.86元,可从XX公司理赔款支付,则XX公司应支付梁XX275779.83元,支付陈XX7710.86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梁XX275779.83元,支付陈XX7710.86元。本院对梁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XX各项损失275779.83元;
二、XX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款项7710.86元;
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陈XX负担851元,梁XX负担19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廖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XX止、XX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XX止、XX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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