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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3民初1891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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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8912号
原告:张XX,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经调解未果,后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陈XX立即支付利息2815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3、判令陈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442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陈XX因资金需要向张XX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3%,陈XX同时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XX的房产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陈XX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张XX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陈XX辩称:1、张XX与陈XX之间并无借贷的事实,实际借款人和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均为陈XX,陈XX是代陈XX向张XX借款,陈XX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张XX转入的500000元后立即就转到陈XX的账户,后续利息也都是陈XX在支付,故申请人民法院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2、双方约定利率为3%,但实际执行的却是月利率4%,属于高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保护。张XX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陈XX并不是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其实陈XX及陈XX已经向蔡X、张XX等人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3、张XX长期从事民间高利放款,其以厦门XX公司对外进行高利放款的业务推广,张XX在向陈XX出借该笔款项的同时,另于2017年6月22日要求陈XX与其公司员工蔡X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该虚假的租赁合同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但实际上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房产至今由陈XX居住。4、经向中国XX银行申请调取张XX名下银行卡62×××20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除却2017年6月23日其向陈XX转款500000元以外,该银行账户在短短的半年时间资金往来达八千多万之巨,款项来源不明,说明张XX系职业放贷人,已经违反了XXX第十九条规定,案涉《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张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保全费发票等证据;陈XX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厦门XX公司工商内外档案。
本院根据前述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存卷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记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陈XX向张XX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张XX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15000元。当日,张XX向陈XX指定的尾号为7982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陈XX接收到款项后即转给了自己的干女儿陈XX,陈XX又于当天向张XX的指定收款人孟XX转账20000元。借得款项后,陈XX与陈XX多次向张XX或其指定收款人孟XX、蔡X还款共计200000元(详见附件一),截至2018年4月20日,陈XX尚欠张XX借款本金415223.5元,此前利息已清结。其后,因陈XX未能偿清债务,张XX诉至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12月3日支出诉讼保全费4427.5元。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张XX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已证明其与陈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陈XX抗辩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系案外人陈XX,故应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然而案涉借条上均系陈XX签名确认,张XX亦将借款转入了陈XX个人账户,陈XX在借得款项后作何处理,与本案无关,陈XX并不因此在本案中享有第三人之权利与义务。其次,双方约定的原始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张XX在款项出借当日即要求陈XX和陈XX返还了2000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直接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张XX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80000元。再次,陈XX抗辩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超过了约定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标准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核算(详见附件一),截至2018年4月20日,陈XX尚欠张XX借款本金415223.5元,利息已结清。张XX之诉求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与此同时,张XX主张陈XX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陈XX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最后,张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相佐,其要求陈XX承担,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借款本金415223.5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保全费4427.5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5元,减半收取计5507.5元,由陈XX负担3507.5元、张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旷洁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XX
附件一:计算表
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年息还款金额应偿利息尚欠利息折抵本金剩余本金
2017/6/232017/7/273XXXX0036%200XXXX6096.403903.XXX.4
2017/7/272017/8/313XXXX6096.436%200XXXX6435.103564.XXX.5
2017/8/312017/9/222XXXX2531.536%200XXXX0253.309746.XXX.8
2017/9/222017/11/175XXXX2784.836%300XXXX5560.904439.XXX.8
2017/11/172017/11/225XXXX8345.836%100XXXX2260.307739.XXX.1
2017/11/222017/12/223XXXX0606.136%20000133XXXX7443939.1
2017/12/222018/2/145XXXX3939.136%200XXXX3644.33644.304XXXX3939.1
2018/2/142018/3/923XXXX3939.136%30000137XXXX85427654.2
2018/3/92018/3/211XXXX7654.236%100XXXX5061.604938.XXX.7
2018/3/212018/4/203XXXX2715.736%200XXXX2507.807492.XXX.5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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