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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厦门市湖里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张XX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5行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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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厦门市湖里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张XX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205行初6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0200F369XXXX8672R,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张XX,女,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台湾XX。
委托代理人薛XX、王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不服被告厦门市湖里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厦门市湖里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禾乡契字第040148号地块系县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本为原告父母陈XX、何XX使用,,地上房屋由原告父母所有原告在父母过世后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之后申办翻建手续时发现被告已将案涉宅基地权属错误登记至并非县后村集体成员的台湾XX同胞赖XX、张XX名下,原告向被告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被告将禾乡契字第040148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更正登记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为由明确拒绝办理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将集体所有宅基地权属登记至非本村集体成员的赖XX、张XX名下,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确有错误,被告拒绝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禾乡契字第040148号产权更正登记至陈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1992年5月26日,陈XX(已去世)、陈XX作为卖方与买方赖XX(已去世)、张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陈XX、陈XX将禾乡房契证第040148号乡村房产契证项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县XX尚忠XX砖木结构平屋一幢以人民币三万元价格售给赖XX、张XX。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赖XX、张XX于1992年5月3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提交乡村房产产权转移或种类变动申请。1992年6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向赖XX、张XX颁发禾乡房契证第040148号乡村房产契证,契证记载产权转移关系人原业主陈XX、陈XX,承受人赖XX、张XX,房产坐落湖里区禾山镇县XX尚忠,砖木结构,205.5平方米,契目为买卖。原告陈XX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以被告1992年5月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赖XX、张XX名下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由,申请将乡房契证第040148号契证更正登记至陈XX名下。被告于同年5月14日以原告没有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为由,向陈XX作出《不予受理更正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涉案颁证行为作出于199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2018年10月,虽然表面看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行为违法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但实质上系要求本院审查行政机关1992年向赖XX、张XX颁发禾乡房契证第040148号乡村房产契证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燕
审 判 员  陈军晖
审 判 员  苏桔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 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1970-01-01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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