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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625民初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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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5民初1467号
原告:何XX,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刘XX,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052419。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郑XX、刘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告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何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何XX经济损失合计19331.66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刘XX赔偿何XX经济损失8285元;3.请求判令郑XX、刘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47616.6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郑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何XX发生碰撞,导致何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XX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事故后何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何XX的误工损失,同时何XX伤情极其严重,已经构成了交通事故伤残。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147616.65元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0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2400元、营养费2078.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7420/365*(24+40*50%)=8127.34元、误工费67420/365*98=18101.81元、交通费30元*24=720元、残疾赔偿金39001元*20*10%=78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
郑XX未作答辩。
刘XX辩称,1.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郑XX的违反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郑XX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XX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刘XX对何XX的好意搭乘民事责任;3.何XX明知刘XX属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且搭乘行为为无偿搭乘,刘XX可基于好意施惠、过失相抵规则双重理由获责任减轻。
XX公司辩称,1.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为4157.82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起诉的标准和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90天,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且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在城镇务工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4000元比较合理,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抵扣;2.本案还涉及两个伤者,刘XX和刘作风,请法庭依法予以分配;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21时13分,郑XX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浦角线自积山往十里方向行驶,在左转弯往道路左侧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何XX、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何XX、刘XX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何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至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786.82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7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XX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日,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何XX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何XX于晋江市XX公司就职,职位为普工。2017年7月13日,何XX向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登记暂住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何XX垫付3333.4元。
再查明,本院告知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XX、刘XX,要求其于2018年11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请求强制险限额赔偿的权利,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刘XX、刘XX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何XX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共计20786.82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为20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480元(20元*24);护理费何XX主张按184.7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8127.24元(184.71元*24+184.71元*40*50%);误工费何XX请求以18101.81元(184.71元*9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何XX此前于晋江市XX就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计78002元(39001元*20*0.1);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由郑XX与刘XX负担;交通费何XX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何XX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XX、刘XX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起诉,视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权利,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9231.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21345.5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941.85元,刘XX赔偿6403.65元,鉴定费由郑XX和刘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176.55元,XX公司赔偿1341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333.4元,再赔偿130839.5元;郑XX赔偿1820元,刘XX赔偿7183.65元。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各项损失130839.5元;
二、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7183.65元;
三、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1820元;
四、驳回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何XX负担85.63元,由郑XX负担1078.26元,刘XX负担4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长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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