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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杨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623民初4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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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杨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民初4466号
原告:谢XX,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X,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陈XX,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杨XX的丈夫。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银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X121XXXX4681
负责人林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说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被告陈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陈XX、中国XX公司共同赔偿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34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2时12分许,杨XX驾驶陈XX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漳浦县时,与谢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谢XX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杨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因本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转漳州市医院治疗18天。2018年7月4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附加3处十级伤残等;2018年9月18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杨XX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以陈XX的名义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XX公司公司辩称,1.本案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80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按鉴定日数90天以每天15元计算;4.误工费,谢XX未举证证明损失,不应支持;5.护理费,按90天以每天136元计算;主张护工费6480元属重复计算;6.残疾赔偿金,对附加的3处十级不予认可,且谢XX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合理系数应为3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2000元;8.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杨XX、陈XX辩称,肇事车辆已有投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XX已垫付9000元及佛昙医院的医疗费567.79元(合计9567.79元);其他辩解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谢XX提供的证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2时12分,谢XX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XX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后许村路段时,其右侧车身与自其行驶方向路右侧小路驶上村道路的杨XX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陈XX,系杨XX的丈夫)车头相碰撞,致谢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因本事故受伤在漳浦县第二医院(佛昙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其中在漳浦县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567.79元(由杨XX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花去医疗费117014.27元;又在漳州市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44336.07元;2018年8月21日又在厦门仙岳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40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67.79元+117014.27元+44336.07元+1409=163327.1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脓胸;2、肺部感染;3、两肺挫伤;4、两下肺节段不张;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脑挫裂伤;8、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颅底骨折;11、头皮挫伤;12、头皮血肿;13、左锁骨骨折;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5、创伤应激高血糖;16、静脉回流障碍;17、气管狭窄等。出院医嘱:仍感吸气困难,气管镜及气管三维重建检查提示气管狭窄,外院进一步治疗。漳州市医院出院诊断:1、气管瘢痕(并狭窄气管切开后);2、气管支架置入术后;3、××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气管镜等。
另查明,2018年7月14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多发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3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2018年9月18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因2017年12月16日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
又查明,谢XX的扶养对象为父亲谢XX,1937年9月28日出生,母亲陈XX,1942年10月5日出生,谢XX与陈XX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年。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谢XX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8000元保险公司是否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得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受害人保险金,故保险公司拒赔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谢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8天)×20元/天=1560元。
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谢XX的营养费为163049.74元×10%=16304.97元(按谢XX的诉求)。
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7月14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80天×159元/天=28620元。
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谢XX的住院时间为78天,2018年7月14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其护理费为78天×159元/天+(120天-78天)×159元/天×50%=15741元。谢XX另请求赔偿在住院期间被上海XX公司收取的服务费6480元,因未有医生的建议,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7月14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的多发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3处十级伤残;2018年9月18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谢XX因2017年12月16日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334.8元/年×20年×(30%+2%+1%+1%+1%)=1143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03元/年×(5+5)年÷4人×(30%+2%+1%+1%+1%)=12252.63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谢XX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为25000元。
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谢XX的住院治疗天数、次数及家庭住址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杨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以陈XX的名义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谢XX请求杨XX、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杨XX驾驶车辆时已具有驾驶资质,陈XX不具有过错,故谢XX请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XX辩解肇事车辆已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解应抵扣已付的10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杨XX、陈XX、保险公司对于谢XX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谢XX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3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天)×20元/天=1560元,营养费163049.74元×10%=16304.97元(按谢XX的诉求),误工费180天×159元/天=28620元,护理费78天×159元/天+(120天-78天)×159元/天×50%=157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4.8元/年×20年×(30%+2%+1%+1%+1%)+14003元/年×(5+5)年÷4人×(30%+2%+1%+1%+1%)=12659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9149.33元。
综上所述,谢XX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149.33元-120000元)×70%=181404.53元,两项合计120000元+181404.53元=301404.5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301404.53元-10000元=291404.53元。余下损失由谢XX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01404.5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291404.53元(其中9567.79元系杨XX的垫付款)。
二、驳回谢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杨XX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谢XX负担1260元,由杨XX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漳浦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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