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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沈XX、厦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3民初982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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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沈XX、厦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826号
原告:杨XX,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沈XX,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桥头堡文创园**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31648389。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XX,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XX**大西洋中XX**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X121XXXX6591L。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沈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XX经济损失合计223647.36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请求判令朱XX赔偿杨XX经济损失合计95848.87元;三、请求判令沈XX、XX公司、朱XX对太平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由沈XX、XX公司、朱XX、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439496.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11日14时许,沈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杨XX发生碰撞,导致杨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沈XX,车辆保险投保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杨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杨XX的误工损失,同时杨XX伤情极其严重,伤情也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被告方应赔偿杨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杨XX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太平XX公司辩称,1、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为本车为营业特种车,故理赔时候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如果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商业险不予赔付。2、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XX公司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有存在四名伤者,交强险应当对其他人保留相应份额。4、我司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该1万元是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抵扣。5、杨XX的诉求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是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是66709.09元,非医保11508.4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5500元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杨XX主张偏高,住院期间70元每天,出院后应当按照35元每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支持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应当支持,即使酌情支持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当是123天。精神抚慰金杨XX主张偏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超过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杨XX伤情并不必然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影响其收入,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使酌情支持,杨XX的主张偏高,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复查126元的非医保的费用,如果能协商我建议协商,不行的话需要另行鉴定,因为该费用系我司申请鉴定后产生的,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杨XX方承担。
朱XX辩称,同保险公司一致。
XX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总非医保金额我方承担70%,我司和保险公司有个协议,这个非医保部分70%当中保险公司会承担的40%,我方承担60%。另外,确认2018年1月11日14时许沈XX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4时许,沈XX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漳州往和平方向行驶途径文平线和县文峰镇文XX村路段,因未保持右侧通行,与同车道反方向由朱XX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内载曾*蓝、王X、杨XX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XX、曾*蓝、王X、杨XX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蓝、王*、杨X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XX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经杨XX自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评定杨XX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总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太平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杨XX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9日评定杨XX构成九级伤残,非医保费用11508.49元。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XX公司,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太平XX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太平XX公司垫付杨XX10000元。
又查明,张XX于1960年5月15日出生,杨XX于1954年12月12日出生,二人育有包括杨XX在内的5个子女。杨XX与曾XX育有两个子女,曾XX于2010年8月28日出生,曾XX于2011年11月11日出生。
庭审中,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确认双方协议约定XX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的70%,70%中的40%由太平XX公司承担。
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四名伤者朱XX、曾*蓝、王X、杨XX就交强险限额协议分配如下:杨XX享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其他伤者放弃本案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沈XX、朱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杨XX受伤,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沈XX的责任比例为70%,朱XX的责任比例为30%。沈XX在本案事故中因履行职务导致杨XX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杨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用医疗费66709.09(其中非医保11508.49元)双方无异议
后续治疗费12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双方无异议
营养费6000酌定
小计85409.09-
死亡伤残费用误工费178XXXX5145元/天×123天
护理费364070元/天×14天×1人+70元/天×76天×50%×1人
交通费200酌定
残疾赔偿金81839.620459.9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6.XXX.8××20%+17592.8×(-)×20%÷2+17592.8×(20-×20%÷5+17592.8×(-×20%÷5
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发票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沈XX负担7000,朱XX负担3000)酌定
小计164921.05-
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
小计2600-
计算说明1、杨XX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失地证明、土地补偿款领取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误工费,杨XX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5元/天,误工期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3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
在上述认定损失的基础上,沈XX、朱XX的责任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沈XX赔付朱XX赔付
交强险赔付商业险赔付自行赔付
医疗项下费用85409.09元100XXXX5409.09×70%-1508.49×60%=51881.261508.49×60%=905.XXX.09×30%=22622.73
死亡伤残项下费用161921.05元+3000元110XXXX1921.05×70%=36344.74——3000+51921.05×30%=18576.31
其它2600元————2600×70%=182××××0×30%=780
小计208226.342725.141979.04
计算说明非医保11508.49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抵扣,再依责任比例、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间协议分配。沈XX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抵扣。
综上所述,抵扣垫付款后,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杨XX198226.34元,XX公司应赔偿杨XX2725.1元,朱XX应赔偿杨XX41979.04元。本院对杨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98226.34元;
二、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2725.1元;
三、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41979.04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为1274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583元,朱XX负担122元,杨XX负担56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姚XX
代书记员  黄XX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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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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