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与祝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681民初5468号
债权债务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当前活跃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6万+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谢XX与祝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5468号
原告:谢XX,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祝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XX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5119XP。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XX与被告祝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334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7时25分许,祝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谢XX发生碰撞,导致谢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谢XX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为祝X,车辆保险投保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谢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伤情极其严重,伤情也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祝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在被告驾驶员能提供车辆保险单原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各项赔偿原告损失。2、在驾驶员能提供车辆车驾号,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原件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本次事故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1日17时25分,祝X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龙海市右车道装载花苗,谢XX驾驶漳州芗城9288J二轮电动车同向撞到停靠在龙海市右车道装载花苗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致谢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谢X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谢XX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疾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术后一年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口腔科随诊,进一步治疗”。谢XX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谢XX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50日为宜;谢XX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后续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1000元,建议没10-15年更换一次。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为祝X,其交强险投保于中国XX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中国XX公司。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案开庭前,谢XX与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更换费等共计38000元。(另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要求在核实保单、驾驶员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证明其已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09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3、营养费酌定为2809.25元;4、护理费确认为17天×159.09元/天+(100天×159.09元/天)×50%=10659.03元;5、误工费确定为150天×159.09元/天=2386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35元/年×20年×10%=359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已理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7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结合原告的病情,该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7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600元;1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7.73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本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1709.31元。祝X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祝X对谢XX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再由祝X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已进行阐述及分析,并经依法核算确定如下: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谢XX87867.53元,祝X赔偿谢XX鉴定费1300元。祝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谢XX保险金87867.53元,其垫付的10000元可抵扣;
二、祝X赔偿谢XX鉴定费13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700元,由谢XX负担1218元,祝X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雯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XX
  • 1970-01-01
  • 龙海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您是否要咨询福建泽良...律师团队
5.0分服务:3.6万+人服务天数:999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31350000****85856 执业认证
  •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2001
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 177 5001 4196
  • 1306303149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