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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23民初71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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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23民初716号
原告:魏XX,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XX**(梅列区XX)**西侧。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XX公司职员。
原告魏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吴XX、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原告魏XX于2018年9月18日以所有的赔偿金额总数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承担,不需要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魏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也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魏XX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邓志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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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清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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