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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403民初25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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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3民初252号
原告:黄XX,女,成年,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罗XX,男,成年,汉族。
被告:三明市XX公司。
负责人: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傅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与被告罗XX、三明市XX公司联运分
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则通、被告罗XX、被告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
栋、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机动
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黄XX各项损失120860元,并在商业险限
额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42360.99元;2.判令罗XX、环宇联
运分公司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
费用由罗XX、环XX公司、XX公司负担。事实与
理由:2018年9月18日,罗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
段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与罗显
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环XX公司,该车保
险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后,其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
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其误
工损失,同时其伤情极其严重,伤情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
罗XX辩称,其为雇员,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环XX公司辩称,对黄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
承担。
XX公司辩称,黄XX的诉请项目,部分理由不够充
分,计算标准过高,应由法院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8日22时15分许,黄XX驾驶的沙临11060
两轮助力车,沿三元区工业南XX自南往北行驶至西客站不规则
十字路口时,与罗XX驾驶闽G×××××出租车相撞,造成黄XX
受伤、助力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三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与罗
显华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黄XX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
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22
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721.59元。出院诊断:右胫骨
中下段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
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8年12月
30日,黄XX的伤情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
见为:1、黄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XX本次损伤
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
90天;3、黄XX本次损伤其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12000元。
为此,黄XX支出鉴定费2620元。
3、肇事车辆闽G×××××出租车所有人为环XX公司,罗
显华系其雇员。2017年12月22日,三明市XX公司
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一份《三
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明市环宇
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以分公司为单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指定支公司或营业部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对
涉及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药费,保险公司统一按90%赔付;合作期
自2017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等条
款。环XX公司为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XXX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
12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黄XX母亲黄XX,1949年3月13日出生,系莆田市
荔城区黄石镇和平村村民,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共生育3
个子女,其中长子黄XX于2005年8月3日死亡。
5、庭审后,黄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牌号为“沙临11060”
两轮助力车情况说明材料,经核查确认,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沙
临11060两轮助力车为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黄XX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
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施救费及维修费发
票、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工商信息、说明材料,XX公司
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明市XX公司保险合作协
议》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
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28721.59元、残
疾赔偿金78002元、施救费110元、维修费750元,双方当事人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的损失,本院依照其提供的证
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意见,综合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XX主张1100元(50元/天
×22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黄XX骨折,三明市中西医
结合医院采取了内钉内固定术。愈合后须取出内固定,是必会产
生医疗费用,该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黄XX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
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伤情的恢复上确需增加一
定的营养,鉴定机构主张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应
以每天30元为宜。黄XX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
限确定。黄XX虽经治疗出院后,在家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
但并不属于完全依赖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依赖减半支
付。鉴定机构建议黄XX护理期为90天。因黄XX未能提供相
关护理人员费用的支出,本院认定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福建省
居民服务业49694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624元(49694
元/年÷365天×22天+49694元/年÷365天÷2×68天)。
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
黄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
院确定黄XX交通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
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
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雪
梅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黄XX系为针纺织品批发部销售人员,误工费可
参照2017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49694元/年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
一天。误工费确定为14704元(49694元/年÷365天×108天)。
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黄XX十级伤残,必然使其
和其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
在本事故中与对方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黄雪
梅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
金为5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黄XX的母亲黄XX已无劳动能力。
且无生活来源,黄XX要求支持其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生活费确定为14289元(25980元/年×11年÷2人×10%)。
9、伤残鉴定费,黄XX因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620元。
该费用是黄XX提起诉讼之前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状
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在遭受
不法侵害时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
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比例的依据。本起交
通事故,根据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结论,黄XX与罗XX负同等
责任。肇事出租车闽G×××××所有人为环XX公司,罗XX
系其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环宇联运
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其与环XX公司
的母公司三明市XX公司签定保险合作协议,涉及到人
身损害案件中的医疗费,其统一按90%赔付。该协议为内部协议。
对黄XX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后,可另行主张。作为承保闽G×××××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的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剩余部分依据《福建省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责
任比例5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
287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护理费7624元、交通费
220元、误工费1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
费14289元、伤残鉴定费2620元、施救费110元、维修费750。
合计167840.59元。
二、中国XX公司应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120860元(含精神抚慰金)。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23490.30元
(167840.59元-120860元)×50%。
上述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
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黄XX对罗XX、三明市XX公司联运分
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黄XX负担136
元,三明市XX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建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
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
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
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
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
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
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
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
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
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
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
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
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
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
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
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
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
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
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 1970-01-01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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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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