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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11刑初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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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刑初113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安东XX,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来厦门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则通、黄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8)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熊X18时许,被告人史XX驾驶“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XX时,在未判明右侧车道来车情况下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车道熊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车损和熊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熊X系头部被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史XX自动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史XX拒不供认其肇事后逃逸。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XX在法庭审理时辩解称,其在经过并离开事故路段时不知道撞到了被害人,不应当认定属于逃逸,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史XX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逃逸情节,且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史XX驾驶“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XX时,在未判明右侧车道来车情况下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车道被害人熊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车损和熊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熊X系头部被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史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判明右侧车道内正在行驶车辆的情况下变更车道,致右侧车道内被害人熊X驾驶的摩托车摔倒,由于其车辆未设置防护装置致熊X卷入车底被轮胎碾压,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史XX自动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史XX没有承认肇事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手机尾号0636的机主于2018年4月30日18:53报警称在海翔大道翔安XX红绿灯500米处有一人疑似骑摩托车摔倒、人躺在地不动、具体情况不详、需要交警处理。
2、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有车道分隔线、主道及辅道花坛隔离带、沥青干燥路面;(2)现场无号牌两轮车上未见明显的碰刮痕迹,驾驶员当场死亡、系头部遭碾压爆裂,死者头部朝右边、脚朝向路中,现场遗留较大面积的脑组织,死者背部有明显的碾压痕迹,路面上遗留侧地刮痕,现场散落一顶红色安全帽(已散成多片),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3、厦公交鉴(2018)071A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熊X符合头部被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闽历思司鉴所(2018)毒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熊X发时血液中乙醇和正丙醇含量均为0mg/100mL。
5、闽历思司鉴所(2018)声像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倾向认为送检的监控视频资料中出现的待检黄色重型自卸货车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同一车辆。
6、闽历思司鉴所(2018)物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熊X脑组织与闽XXX**号自卸货车车厢右后底部、右侧第三轴挡泥板上方、右后转向灯下方、右侧第三轴车轮上方厢体底部等四处附着疑似人体组织与来自同一个体,排除死者熊X脑组织与闽XXX**号自卸货车传动轴附着两处血迹来自同一个体。
7、闽历思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检见死者熊X照片中灰黑色上衣背部区域及右侧衣袖部位反映存在泥土印痕,印痕反映相对清晰,背部区域印痕因衣物叠压及拉伸等因素影响反映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形,右侧衣袖部分的印痕反映相对清晰,且与背部区域印痕连贯性较强,未见明显的变形痕迹,检验结论:“闽XXX**”号自卸货车右侧第二轴外轮可以留下死者熊记民衣物印痕照片灰黑色上衣背部及右侧衣袖区域这类轮胎印痕。
8、闽辉跃司鉴(2018)车检字第531、532、533、534、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案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3.6.1.1相关参数相符,事故前灯光系不符合规定要求;转向系、制动系闽D×××××;(2)闽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灯光系不符合规定要求;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规定要求;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要求。
9、闽辉跃司鉴(2018)痕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外廓长宽高、轮胎规格、车辆轴距、轮距、后轴钢板弹簧片数等相关参数与机动车登记证基本相符。
10、交警部门制作的第3502111XXXX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史XX驾车逃逸。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闽D×××××明:史XX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1996年,领取A2证时间为2015年,熊X准驾车型为D,“闽XXX**”号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12闽D×××××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30日18日53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次日即5月1日,交警部门初步确认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涉案嫌疑,民警当日对车辆进行查扣并对驾驶员史XX进行询问。
13、证人汪X的证言证明:其系厦门XX公司的法人,史XX是公司雇佣的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专职驾驶员。车辆侧面防护栏缺失有时是驾驶员没有及时反映,公司就不清楚,但车后的防护栏没有设置是因为装了无法倾泻土方,至于前方灯光是因为大灯不够亮才加装的。
14、证人兰X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30日傍晚大约18:50左右,其驾驶车辆沿海翔大道XX往同安方向行驶至刚从正新立交桥下来行驶快到锦园路口时,其走在主道最右侧车道,有一辆摩托车在前方几十米远处同向行驶,这时有一辆土方车从其后面左侧的中间车道超车,一路不停地按喇叭,超过其大约50米之后向右变道,其就听到前方传来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土方车已经变到和其同一车道,那辆摩托车在土方车右侧倒地擦出火花,最后停在土方车后面,驾驶员趴着倒在摩托车后面大约十几米的位置,土方车没有减速,又继续向右变道驶入辅道直接开走了。
15、证人靖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闽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锦园村路段时,突然看见路旁躺着一个人,头朝路旁、脚朝路中、一动不动,路面上还倒着一部摩托车,其担心人伤情严重就立即在绕过后停在路旁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案。当时路上车辆较多,天气晴朗、夜间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16、被告人史XX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4月30日18时许,其单独驾驶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卸完渣土后开着空车沿海翔大道要返回到岩内村再装载,行驶至锦园村交叉路口处,其就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慢速机动车道后再进入辅道通行,再后来就驾车回到岩内村土石方堆场,后听电台内有驾驶员说海翔大道出车祸了,车队管理人员也让大家先停工,其就将车辆停好后回家,车辆没有维修或清洗),第二天早上7时30分许再驾车去同安上班,傍晚接到公司通知才知道要配合一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其当时没有注意观察右侧车道内的路面情况,因为根本不会有其他车辆会这样进入辅道通过交叉路口,只有其这样的“土方车”为了赶时间才这样行驶,所以一般在该交叉路口处都不会在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注意右侧路面的情况。其在向右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到异常情况,当时一边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要进入辅道,一边紧闭车窗开着空调在听收音机的新闻。其当时没有观察两侧及车后情况,因为其当时在注意观察并判断前方路口的车辆通行速度,如果是快的话就直接直行,慢的话就再右转进入辅道直行,所以注意力放在前面,其们是按趟算工钱,赶时间就是为了能多拉一趟。其记不起当时有没有按喇叭,其当时车速大约40公里/小时。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对指控的交通肇事基础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XX不属于逃逸、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半个左右头部被车辆压爆、头盔被压散碎成多块、被害人背部被肇事车辆碾压、被害人头部朝路边、脚朝向路中、肇事车辆系空载状态、史XX驾龄有20余年、取得A2证也有三年左右、证人兰X能够证明涉案的摩托车倒地还能擦出火花,故,被告人史XX在主观上至少应当知道所驾驶车辆发生了较大事故,其直接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综合全案情节和现有证据,不宜对被告人史XX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1970-01-01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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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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