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姜XX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3行初109号
债权债务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当前活跃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6万+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姜XX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203行初109号
原告姜X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赖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XX**劳动力市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139309F。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X,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XX**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0818734。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厦门市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XX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湖里XX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则通、赖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徐X,第三人湖里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第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姜XX于2017年3月5日16时20分左右,从工作岗位下班后,于16时35分左右到达厦门市××区爱女神美容店,在店里与其老婆及其老婆的同事聊天10余分钟后离开,于16时55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从时间上来讲,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已超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上。综上,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姜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姜XX诉称,2017年3月5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其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姜XX妻子李XX怀孕开始,李XX上下班均由姜XX接送,姜XX下班后接妻子已是其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且姜XX当日因工友交接班延误导致延迟十余分钟下班,故姜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路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次,就《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背景而言,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救助,其立法本质是为了保护受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亦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第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姜XX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
证据2证明,姜XX因该次事故住院119天,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骶骨、双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并错位等。
3.劳动合同;
证据3证明,姜XX自2014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湖里XX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
4.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4证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第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5证明,姜XX妻子3月份处于怀孕期间,姜XX自妻子怀孕后,接送妻子上下班已成为其日常生活。
6.居住证明;
证据6证明,姜XX居住于厦门市××××后宅村。
7.交通路线图;
证据7证明,姜XX下班交通路线为合理路线。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7年10月12日,姜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展开调差核实,制作了姜XX及其配偶李XX的询问笔录,并向用人单位湖里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催办函》。湖里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如下举证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考勤表、工资表;3.职工花名册等。湖里XX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明:经了解,交通事故地不是姜XX上下班必经之路,不同意申报工伤。市人社局经查询确认姜XX下班后存在有绕路的情形。根据姜XX2017年11月29日9时17分和2017年12月20日8时44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其配偶李XX的笔录,可知,1.虽然李XX店里的经营时间为9点至22点,但实际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2.李XX并非每天回到居住处(同安区新民XX后宅里25号)居住;3.姜XX没有送李XX上班,也没有天天接其下班,在姜XX没有接李XX下班时,李XX自己雇车或骑同事的车回居住地;4.事发当天,姜XX并没有接到李XX下班。
本案中,姜XX接其配偶李XX下班并未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方式。姜XX在事发当日走的路线并不属于其工作地点到居住地间的合理下班路线。通过路线图可以看出,姜XX工作地点与居住地十分相近,但其实际行程远远超过合理路线的路程。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姜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路线图;
证据2证明,姜XX下班路线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3.劳动合同;
证据3证明,湖里XX公司与姜XX存在劳动关系。
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4证明,姜XX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
5.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姜XX委托刘则通代理此次工伤认定。
6.营业执照、线路图、保安考勤表、工资表、保安人员信息查询表;
证据6证明,湖里XX公司与姜XX存在劳动关系。
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证明,湖里XX公司委托陈XX代理此次工伤认定。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
证据8证明,市人社局已依法受理姜XX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
9.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工伤事故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证明,市人社局已依法对姜XX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0证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分别送达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湖里XX公司述称,姜XX于2017年3月5日16时左右从工作岗位下班后,大概于16时35分左右到达厦门市××区爱女神美容店,在店里与其老婆及老婆同事聊天10余分钟后离开,于16时55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姜XX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已超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上。综上,姜XX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里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市人社局、第三人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路线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市人社局证据中的交通路线图为准。各方对在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市人社局、第三人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路线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主张以市人社局的交通路线图为准,本院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路线图予以排除。对于各方对其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
姜XX系湖里XX公司职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经湖里XX公司安排,姜XX工作地点为厦门市XX公司(位于同安区XX**XX公司对面)。
2017年3月5日16时55分,姜XX驾驶闽D×××××号摩托车与案外人杨XX驾驶的闽D×××××号重型货车于新福昆线(324线)百路达公司路段发生碰撞,致姜XX受伤,姜XX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7月2日,姜XX于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10月12日,姜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向湖里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催办函。2017年10月29日,湖里XX公司在姜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中载明:经了解,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姜XX上下班必经之路,不同意申报工伤。2017年10月30日,湖里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
2017年11月29日,市人社局对姜XX及其配偶李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再次对姜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上述询问笔录载明:姜XX由湖里XX公司派到位于同安区XX9号XX公司对面的厦门市XX公司上班,早班上下班时间为8点至16点,事发当天姜XX为早班,因同事接班晚点其于16时20分左右才下班。姜XX居住地为同安区新民XX后尾村后宅里25号303室。姜XX配偶李XX在厦门市××区爱女神美容店上班,地址,地址为同安区新民XX梧侣社区梧侣路**之**班时间不固定,美容店经营时间为9时至22时。姜XX骑摩托车从居住地至其工作地需10分钟左右;从工作地至配偶工作地需10至15分钟。由于李XX怀孕,姜XX在此期间若有时间都会接李XX下班,其余时间则由李XX自行搭车回家,或居住在工作地点附近的出租屋。事故当天,姜XX骑摩托出从工作地至李XX店里,因店里还有客人而先行离开。
2017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第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姜XX骑摩托车从其工作地至居住地需花费10至15分钟;从其工作地至李XX工作地需15至20分钟,从李XX工作地至居住地需10至15分钟。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姜XX是否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即姜XX受伤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私事绕道从事其他活动,该活动若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姜XX下班后绕道至梧侣路其配偶李XX工作地,再返回居住地行至新福昆线(324线)百路达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来看,李XX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美容院经营时间为9时至22时,姜XX下班时间为16时,两人下班时间相差较大。姜XX实际上也因李XX店里仍有客人,未能接到李XX返回居住地。另外,姜XX从工作地回到居住地只需10分钟左右,姜XX在事故当日16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距离其下班时间(早班下班时间为16时,即使如姜XX自述的接班时间晚至16时20分)已超过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姜XX为接李XX下班绕道的距离远超过姜XX从工作地至居住地的距离。从日常生活需要来看,并非如起诉状中所述李XX自2017年3月怀孕开始上下班均由姜XX接送,李XX日常上下班的方式还包括自行搭车往返,或居住在工作地点附近的出租屋。可见,姜XX下班后绕道至李XX工作地接其下班并非姜XX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市人社局认定姜XX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2017]第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云龙
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温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您是否要咨询福建泽良...律师团队
5.0分服务:3.6万+人服务天数:999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31350000****85856 执业认证
  •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2001
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 177 5001 4196
  • 1306303149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