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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游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623民初3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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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游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民初3589号
原告:樊XX,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游XX,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郑XX,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霞薇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861937C。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XX**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441554M。
主要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XX诉被告游XX、郑XX、漳州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郑XX、游XX、漳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樊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4,311.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樊XX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前亭镇方向沿圩仔村村道往火山口方向行驶,行经漳浦县前亭镇圩仔村村道路段时,与游XX驾驶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致樊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樊XX、游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樊XX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计522,712.02元。各被告应共同赔偿樊XX其中的324,311.03元。
XXX辩称:一、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516.74元,医保类用药为92,6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偏高。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漳州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伙食补助应为360元。三、后续治疗费:在鉴定中,鉴定机构只针对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及更换年限进行了鉴定,并未明确更换次数,故原告提出的义齿更换三次的诉求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义齿修复费用及面部取内固定术合计在20,000元较为合理。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建议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营养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求偏高。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偏高。答辩人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漳州市漳浦县,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福建省标准进行计算;其次,虽然原告有提供厦门市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其他消费支出票据,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并无连续性,且原告未提供住房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在诉争事故发生时已在厦门市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也无其他工作或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335元。即16,335元/年×20年×0.21=68,607元。五、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金额偏高。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故建议护理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即:32,335元/年/365天×(住院18天+出院30天×50%)=2,923.43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故适用标准应按福建省当地标准计算,即10元/天×住院18天=180元。七、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金额偏高。对误工费的适用标准有异议,理由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一致。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故答辩人建议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即:32,335元/年/365天×162天=14,351.4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为在8,000元较为合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核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伤情并无影响其正常工作,且原告未鉴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此项目不予认可。十、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综上,以上我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208,904.85元。因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根据责任,答辩人实际应赔偿:交强险104,061.85元,商业险(208904.85-104061.85)×50%=52,421.5元,合计156,483.35元。
漳州XX公司辩称:一、被告郑XX已于2016年9月5日向本答辩人购买本肇事车,并约定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财产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方,该车以答辩人为名义车主期间参与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内的盈亏、交通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车主郑XX承担。二、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与盈亏分配;答辩人与郑XX仅有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三、答辩人不是本肇事车的雇主,答辩人与郑XX、游XX之间无劳务关系,与本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四、郑XX以答辩人的名义用本肇事车进行投保,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五、被告郑XX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
郑XX辩称:与龙厦物流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
游XX辩称:与龙厦物流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
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查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清单汇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就医记录、购物记录、健康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关于自动延长暂住证有效期限的公告、工伤认定决定书、投保单,被告漳州XX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合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其他事实如下:
樊X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22,199.74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继续行上下颌牙夹板固定及橡皮筋牵引半个月-1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后至口腔科门诊行缺失牙齿修复、必要时手术后1年行面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2018年3月26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樊XX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2018年7月18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樊XX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医疗费为10,000元,每15年烤瓷牙需更换一次。目前樊XX根管治疗属于义齿修复前期治疗,其所需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樊XX面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为15,000元。
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漳州XX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XX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投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樊XX事故发生前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在厦门居住生活,因此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
樊XX的扶养对象有父亲樊XX(1949年2月出生),母亲王XX(1948年2月出生),樊XX夫妇生育有二子二女。樊XX的抚养对象有女儿蓝XX(2014年10月出生)。
本案事故发生后,樊XX与游XX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游XX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赔偿樊XX10,000元,樊XX放弃对游XX及闽E×××××号车辆所有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XXX作为肇事车辆的闽E×××××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解的樊XX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因原告樊XX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以非农收入,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仅对樊XX取面部内固定材料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对修复义齿费用,樊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就樊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2,199.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18天=270元;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
4.营养费:122,199.74元×10%=12,219.97元;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1.4元×20年×21%+25,980.5元/年×10年×21%÷4人+25,980.5元/年×9年×21%÷4人+25,980.5元/年×13年×21%÷2人=225,184.81元;
7.护理费:189元/天×33天=6,237元;
8.误工费:189元/天×162天=30,61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樊XX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2,229.5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XXX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项下赔偿(422,229.52元-120,000元)×50%=151,114.76元,两项合计271,11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樊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271,114.76元。
二、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鼎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XX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漳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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