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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案件详情

林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7
(2018)闽0902民初32号
原告林XX,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X,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林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XX归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钟XX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万元,具借条一份。
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1日。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钟XX答辩称:对2万元的欠款金额有异议。
原告诉求金额应是16800元。
2017年3月由校工会领导调解后,原告同意不计息并同意今后以每月800元直接还本金的方式进行还款。
其已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相继四次按约以每月银行汇款800元,共计已还本金3200元,因此欠款金额应为16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金额应为16800元,并且是无息借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无法体现被告是归还本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日起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立有借据。
被告付3600元,之后就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钟XX向原告林XX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
被告认为该借款不计息,并已偿还了本金32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XX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可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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