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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4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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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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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4347号
原告:陈XX,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詹XX,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4年初至2015年6月1日)1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年初至2016年8月)共计4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詹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年初至2016年8月被告詹XX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9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詹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第二次借款本金17696元及第二次借款从2016年初至2017年6月底的利息,其余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詹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陈XX诉请答辩人向其借款二笔,其中一笔111200元、另一笔63900元,是不实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在一起期间都有花一些钱,而且答辩人花的钱比被答辩人多。2015年6月1日,双方不合分手时,被答辩人声称其跟答辩人在一起造成精神损害,要答辩人写一张111200元的借条,答辩人被强迫下无奈才写了借条。后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又好上,双方在一起都有花一些钱,可是2016年8月3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再次分手,又强迫答辩人写下一张欠她63900元的借条,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诉求不是真实的。二、答辩人出具借条111200元后,答辩人先后陆续给被答辩人还款83490元。三、从2015年6月1日借条内容看借款定于2018年年底还清,退一步讲,借款期限未到期,被答辩人也无权提起诉讼。四、2016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利息汇率2%,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偿还借款诉求,是虚假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照片、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詹XX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有詹XX出具的借条为凭。2016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詹XX又向原告借款共计639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詹XX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至今詹XX仅偿还第二次借款本金17696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XX向原告陈XX借款二笔,其中一笔11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另一笔46204元有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借条为111200元的借款虽未到期,但是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义务,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112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XX借款4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XX借款1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元,由被告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可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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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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