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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张XX、陈X就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2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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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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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张XX、陈XX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2816号
原告(案外人):郑XX,女,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X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被执行人):桂X,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陈XX、桂XX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桂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陈XX、桂X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郑XX与陈XX、桂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郑XX支付购房款23万元,2018年1月1日前支付15万元,并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还超出购房款多支付5826.1元。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非郑XX个人的原因,因此,郑XX对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张XX辩称,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闽0902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XX、桂X所有案涉房产的变更、转移及抵押手续,在上述房产已被法院冻结、查封的情况下,陈XX、桂X与郑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为了逃避债务,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郑XX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查封保全等司法措施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陈XX、桂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执行人(原告)张XX与被执行人(被告)陈XX、桂X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张XX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闽0902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XX、桂X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17号富地康城XX【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霞浦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产,随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查封。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7)闽09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43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陈XX、桂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郑XX对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闽09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郑XX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陈XX、桂X。2017年8月1日,陈XX、桂X与郑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金额为98万元,郑XX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定金,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18万元,于合同签订五个月内即2018年1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于合同签订六个月内即2018年2月1日前代陈XX、桂X偿还霞浦县XX银行剩余房屋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XX对法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陈XX、桂X已出卖给郑XX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若要阻却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
郑XX主张其与陈XX、桂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证。
张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陈XX、桂X在明知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与郑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日期倒签至8月1日,企图达到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的目的。
本院认为,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可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张XX质证认为该份买卖合同属倒签合同,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可认定在法院查封前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
郑XX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提供《用电缴费卡》、《用水缴费卡》予以证实。
张XX质证认为,两张缴费卡不能证明郑XX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即使占有也是无权占有。
本院认为,两张户名为陈XX的缴费卡,无法体现水、电费的实际缴款人为郑XX,更无法证实郑XX在法院查封前已在案涉房产居住的事实。由于郑XX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故对郑XX要求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被执行人陈XX、桂X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XX、桂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XX、桂X名下案涉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XX主张案涉房产系其实际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案涉房产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巫XX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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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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