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何XX、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7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案件详情

孙XX与何XX、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XX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768号
原告:孙XX,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女,1965年3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XX市蕉城区。
被告:徐XX,男,1960年11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XX市蕉城区。
原告孙XX与被告何XX、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XX、徐XX偿还孙XX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22100元;2.判令何XX、徐XX承担孙XX已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63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何XX、徐XX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5007269114XXXX7830,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孙XX作为贷款保证人,何XX、徐XX于2015年8月起不再偿还贷款本息,XXX向其催缴,债务人表示无偿还能力。经XXX协调,2015年10月9日,双方约定:贷款保证人孙XX先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22100元,后续可向债务人追偿代偿款项。此后,孙XX多次联系何XX、徐XX要求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孙XX的合法权益。
何XX、徐XX未作答辩。
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XXXX2141XXXX0328号)、XXX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编号:35007269114XXXX783001),证明何XX、徐XX向XXX借款50万元及款项到位情况;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0XXXX6141XXXX2812),证明孙XX为何XX、徐XX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3.XXX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XXX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孙XX替何XX、徐XX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22100元。何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5日,何XX、徐XX与XXX签订编号为350XXXX2141XXXX0328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XXX向何XX、徐XX提供额度授信最高额为5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后双方签订编号为35007269114XXXX783001号的贷款借据,作为前述《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约定何XX、徐XX向X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XXX将借款50万元转入何XX账户。
2.2014年12月5日,孙XX与XXX签订编号为350XXXX6141XXXX2812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XX为上述编号为350XXXX2141XXXX0328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3.2015年10月19日,孙XX向XXX代偿何XX、徐XX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2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孙XX向XXX代偿了何XX、徐XX所欠借款本息222100元,履行了还款责任,孙XX有权向何XX、徐XX追偿。现孙XX诉请何XX、徐XX偿还孙XX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现孙XX诉请何XX、徐XX承担孙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63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XX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2100元;
二、何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孙XX本案诉讼保全费16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32元,由何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