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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沈阳七三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0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XX,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崔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XX,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崔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七三九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崔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七三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崔XX的法定代理人郑XX、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郑XX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9月9日行剖宫产手术,剖娩一男活婴崔XX。同年10月7日,崔XX以“间断抽搐6小时”为主诉,入住沈阳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迟发性维生素K缺乏性颅内出血。10月9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亦诊断为维生素K缺乏症、颅内出血。2011年3月2日,经沈阳市皇姑区卫生局委托,由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崔XX医疗护理建议,脑康复训练、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崔XX因赔偿问题诉讼后,沈阳七三九医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6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由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功能锻炼。对于崔XX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XX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改判沈阳七三九医院给付崔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0306.32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崔XX又相继6次住院治疗,住院230天,发生医疗费93091.1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生效判决,已对本案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作出了责任确认,即沈阳七三九医院承担主要责任(90%),崔XX承担次要责任(10%)。依照法律既判力原则,本案仍按此确认双方当事人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崔XX所发生的医疗费93091.14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30天,计算为11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参照崔XX就医次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复印费问题,因崔XX有证据证明为复印实际支出3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用具问题,因崔XX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376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速递费问题,崔XX共支付速递费22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本案相关生效判决,已对崔XX出院后20年护理费作出判决,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医疗费83782.90元;二、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住院伙食补补助费10350元;三、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交通费540元;四、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复印费27元;五、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残疾用具费3384元;六、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崔XX速递费19.8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沈阳七三九医院承担1261.80元,崔XX承担140.20元。


宣判后,沈阳七三九医院上诉称:(一)崔XX的损害结果已确定为二级乙等,在损害结果确定后继续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崔XX自行承担;(二)省医学会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功能锻炼,不等同于康复治疗,可以在家完成。


被上诉人崔XX答辩称:崔XX进行康复治疗是实际需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七三九医院所提继续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及加强功能锻炼可以在家完成的两项上诉主张,根据沈阳市儿童医院病案,崔XX确定诊断为颅内出血后遗症及继发性癫痫,需长期康复治疗及抗癫痫治疗,且经入院治疗后崔XX四肢肌张力明显降低,故对其两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和各项费用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沈阳七三九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X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X



书记员 冯XX本案判决 所 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3-17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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