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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孙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3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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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及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称:2014年1月25日,孙XX驾驶苏N×××××号货车,由杭州XX养元食品门前左转弯进入杭州XX时,与沿杭州XX由北向南行驶的徐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徐XX要求判令孙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148394元(截止2014年3月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徐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药费197092.59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


孙XX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孙XX为苏N×××××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赔偿。3、孙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万元医疗费。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徐XX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医药费的具体数额,需待其出院后才能确认相关医疗费。3、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XX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用清单二份,病情说明一份。证明徐XX因车祸受伤后在滁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孙XX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XX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


证据五、南京悦群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徐XX根据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要求到南京悦群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证据六、南京悦群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徐XX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徐XX因事故受伤后在滁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4月22日产生165348元医疗费。


经质证,孙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XX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五、六认为应提供病案相关材料及相关治疗情况材料,确认其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医药费发票来确认支出的医疗费,对病情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来确认其病情。


孙XX未举证。


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孙XX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质证,徐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与徐XX的损失没有关系;孙XX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徐XX及XX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孙XX驾驶苏N×××××号货车,由杭州XX养元食品门前左转弯进入杭州XX时,与沿杭州XX由北向南行驶的徐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次要责任。徐XX即被送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共产生医药费165348元。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徐XX至南京市悦群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1744.59元。苏N×××××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徐XX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N×××××号货车交强险的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XX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徐XX的医药费损失为197092.59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其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320.1元(187092.59元×70%×(1-15%)),合计121320.1元;孙XX应赔偿19644.7元(187092.59元-10000元×7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121320.1元;


二、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19644.7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600元、被告孙XX负担14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



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2014-05-08
  •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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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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