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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4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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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春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年××月,其与王X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陈X乙。2013年起王X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王X离婚;双方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子陈X乙随其生活,王X按月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王X负担。


陈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王X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婚生子陈X乙身份信息。王X质证:无异议。


2、(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3年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X离婚,后撤诉。王X质证:无异议。


3、租房合同、协议书、借条、游戏机照片,证明其与吴XX、朱X合伙经营游戏室,为此向王XX借款100000元,现游戏室已停业。王X质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


4、来安县XX村委会证明,证明陈X乙长期随陈XX及其祖父母居住,其祖父母愿意照顾陈X乙。王X质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陈X乙一直随其生活,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被陈XX接走。


5、陈X乙照片、王X工作照片,证明陈X乙在王X处生活时,王X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且王X从事服务业,不利于陈X乙成长。王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事的是正当职业;自己尽到了监护陈X乙的义务。


6、王X在来安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及照片,证明王X在网络上攻击陈XX,并保留诉讼的权利。王X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章不是其所写。


7、来安县XX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该村付庄组的房屋为陈XX父母所建。王X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为其夫妻出资所建。


王X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陈X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其个人征地补偿款归本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其被陈XX殴打,要求赔偿。


王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陈XX质证: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婚生子陈X乙身份信息。陈XX质证:无异议。


2、来安县XX付庄组征地款分配表、资金分配及结余情况说明、陈XX存折,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到征地补偿款254500元,其中陈XX分得补偿款125500元,王X、陈X乙各分得补偿款64500元。陈XX质证:无异议,但补偿款于2011年3月22日到账,已用于家庭生活,所剩无几。


3、保单、收费凭证、投保单、现金价值表,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200000元购买了分红型保险。陈XX质证:无异议,保费来自征地补偿款。


4、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陈XX曾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伤情经鉴定达到轻微伤。陈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受伤为自己跌倒,不是被其打伤。


5、(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一致。陈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已发生变化。


6、来安县野马村侯郢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陈X乙自2013年9月起在王X处生活后被陈XX带走。陈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带走是因为陈X乙没有得到合理的照顾。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陈XX提供的证据1、2、5、6、7,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XX提供的证据3,陈XX未能提供游戏厅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经营情况真实存在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以确认。陈XX提供的证据4,来安县XX村委会证明陈X乙长期随陈XX及其祖父母居住,与来安县野马村侯郢村民组证明陈X乙2013年9月起在王X处生活后被陈XX带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王X提供的证据1、2、3、4、5、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陈XX与王X经自由恋爱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陈X乙。2011年3月22日,陈XX与王X获得征地补偿款254500元(其中陈XX名下125500元、王X名下64500元、陈X乙名下64500元)。当日,陈XX用补偿款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分红型保险。


2013年9月29日,陈XX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2日,王X诉至本院要求与陈XX离婚,后撤诉。


另查明:婚生子陈X乙2013年9月前一直随陈XX居住,2013年9月起在王X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被陈XX接走。


庭审中,陈XX陈述自己曾经做水电工,现在暂无工作;王X陈述自己在其父油坊工作,月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陈XX要求离婚,王X也同意,故对陈XX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子陈X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陈X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三、陈XX欠王XX10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四、王X被陈XX殴打所致损失,陈XX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婚生子陈X乙抚养问题。陈X乙长期随陈XX及其祖父母居住,且其祖父母愿意照顾陈X乙。本院综合考虑陈X乙年龄、以往的生活学习环境,加之陈XX经济收入较王X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X乙由陈XX抚养较为适宜。陈XX主张王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符合陈XX、王X的平均月收入及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陈X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王X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到征地补偿款254500元,其应分得64500元;此外,双方另支出200000元购买分红型保险。陈XX对王X应分得645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200000元投保费用源于征地补偿款,并非另一笔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在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当日,陈XX以个人名义支出200000元购买保险,从时间上来看,该笔保费显然源于征地补偿款。王X主张系两笔款项,但其无法说明200000元的保费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保费并非独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的意见,应由陈XX补偿给王X64500元。对位于来安县XX的房屋,陈XX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主张房屋为陈XX父母所建,而王X无相关证明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认定。陈XX与王X在来安县XX的房屋院内搭建的附属物彩钢瓦棚及兔棚,双方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9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次诉讼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5月购买的格力牌空调挂机2台、2012年1月购买的五菱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苏A×××××)、组装电脑1台;王X陪嫁物有:29寸TCL电视1台、音响1台、红色木椅1组、婴儿床1张、棉被4床、缝纫机1台。王X的陪嫁及个人生活用品归王X个人所有。


针对争议焦点三,陈XX向王XX借款100000元,但王X不予认可,因陈XX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对陈XX该项诉请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四,王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陈XX推倒致伤,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为证,王X因此向陈XX主张家庭暴力赔偿16930元。本院认为,当日陈XX的行为是“拽”和“推倒”,且为事出有因的偶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故王X向陈XX主张家庭暴力赔偿,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子陈X乙随原告陈XX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王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5月起给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挂机2台、五菱面包车1辆、组装电脑1台、彩钢瓦棚及兔棚,其中格力牌空调挂机2台、彩钢瓦棚及兔棚归原告陈XX所有;组装电脑1台、五菱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苏AXXX)归被告王X所有(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X自行支付);被告王X支付原告陈XX五菱面包车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陈XX支付被告王X征地补偿款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王X个人生活用品及陪嫁物:29寸TCL电视1台、音响1台、红色木椅1组、婴儿床1张、棉被4床、缝纫机1台,归被告王X所有。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书记员  童XX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8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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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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