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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成品皮店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304民初679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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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6791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埭头成品皮经营房**(前)。
经营者:陈XX,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与被告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4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426元(货款106926元,税点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26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4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货款114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39元。由被告钟XX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XX成品皮店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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