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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等与范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金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男,195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长春(系屈X之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城东XX外。


负责人许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X担任审判长,法官江X、法官郑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屈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适遇范XX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1、冀×2)与屈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屈X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2日出院。蒋XX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1承保50万元、冀×2承保5万元)。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与范XX、蒋XX共同承担医疗费77850.89元(其中蒋XX为屈X垫付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4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4121元、交通费1489元、住院护理用具费1304元、复印费47元、假肢费436032元、伤残赔偿金234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7.2元、完全护理依赖费58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3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XXX.96元。


范XX在一审中答辩称:范XX系蒋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范XX系履行职务行为,范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蒋XX在一审中答辩称:屈X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蒋XX同意依据法定赔偿数额赔付。范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由蒋XX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但范XX超载行驶,XX公司免赔1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XX公司赔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10分,范XX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1、冀×2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时,适遇屈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屈X受伤,范XX驾车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屈X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紧急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850.89元、互助献血费5000元(其中蒋XX垫付医疗费45000元、献血费5000元)。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2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万元,冀×1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屈X构成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屈X与范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XX所驾驶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屈X所受损失应由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X公司辩称其免赔10%,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蒋XX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蒋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范XX系蒋XX口头雇佣,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蒋XX承担责任。屈X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适当,且XX公司与范XX、蒋XX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蒋XX的垫付数额,屈X应予返还。屈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屈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中,屈X主张的完全依赖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调查,鉴定机构表示屈X的伤残程度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对于屈X有关完全护理依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屈X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中包括食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屈X主张的假肢费,一审法院结合假肢评估鉴定意见,考虑第一次的维修费及必要的训练费。更换假肢的费用,因实际并未发生,且XX公司与范XX、蒋XX对此持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屈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屈X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一审法院结合范XX的表述,予以酌定考虑。屈X主张的陪护人员食宿费、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XX公司与范XX、蒋XX对此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屈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屈X已年过六十,且其亦无正式收入来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屈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2722.49元(其中屈X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蒋XX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返还)。三、蒋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屈X保全费共计2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屈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营养费,屈X为三级伤残,营养费的赔偿额应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损失。2.关于交通费,屈X住院期间家人往返照顾屈X,现主张交通费1489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屈X的妻子曹X为脑梗死后遗症,无劳动能力,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屈X应承担曹X的生活费部分,由XX公司支付。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只判决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XX公司的假肢评估鉴定写明假肢的使用寿命4年,屈X现64岁,计算至80岁,应更换4次假肢,加上假肢维修费及训练费,总计应再行支付366400元。5.关于护理费,屈X为三级伤残,伤残指数80%,需要终生护理。一审法院只判决9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屈X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未对该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电话询问鉴定中心人员,屈X是否需要完全护理,鉴定中心人员电话答复屈X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即据此作出判决。现护理年限按照80岁计算,应支付护理依赖费584000元。综上,屈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屈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系超载行驶。XX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载明,超载免赔10%,故XX公司只应承担90%的赔偿额。屈X安装假肢的维修费及训练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该费用。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屈X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屈X的上诉理由。


范XX与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请求驳回屈X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XX公司的假肢评估鉴定记载:建议屈X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29800元),上臂肌电假肢(价格24600元),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保养费约占假肢装配价格的8%。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1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


屈X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未对该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电话询问鉴定中心人员,屈X是否需要完全护理,鉴定中心人员电话答复屈X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屈X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屈X表示放弃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函件:因屈X向我中心提出放弃本次鉴定,故我中心不予受理本鉴定。此后,屈X提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曹X为屈X的妻子,1946年1月23日出生,农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及居委会证明,曹X患有后循环缺血,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无劳动能力。屈X有3个子女。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费用为:医疗费为77850.89元(蒋XX垫付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用品费1304元,残疾赔偿金234713.6元,财产损失1000元。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费用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病历、诊断书、收据、户口本、服务协议书、假肢评估鉴定、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XX驾车与屈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范XX系蒋XX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蒋XX承担。范XX所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屈X所受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蒋XX赔偿。XX公司辩称其应免赔10%,蒋XX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蒋XX履行告知义务,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屈X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营养费,鉴定部门出具意见,屈X左上肢及左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根据屈X的伤残情况,现其以每日50元为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调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有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曹X与屈X系夫妻,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曹X为脑梗死后后遗症,无劳动能力,XX公司应支付屈X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依据曹X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确定该数额为32527.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XX公司的假肢评估鉴定载明,屈X装配的假肢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需终生佩戴假肢。现屈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明确损失,为减少诉累,结合屈X的年龄、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屈X主张16年的赔偿期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支付屈X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32元。屈X要求支付其交通费1489元,XX公司不予认可,屈X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屈X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屈X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为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屈X构成三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并无不当。


屈X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数额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屈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XX公司赔偿部分的数额为33377.69元,由蒋XX赔偿。因蒋XX已为屈X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折算后屈X应退还蒋XX费用16622.3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屈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十二万一千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五十五万元;


四、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蒋XX费用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角一分;


五、驳回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020元,由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屈X负担4964元(已交纳);由蒋XX负担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屈X负担1256元(已交纳);由中国XX公司负担1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X代理审判员江X代理审判员郑XX



书记员 刘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6-1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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