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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某某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93号
劳动工伤
李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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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如家酒店电工,住XX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凌河。


法定代表人窦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市古塔区中富里12-41。


委托代理人秦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X与被告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先后从事保安和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曼哈顿小区A区,B2区,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一天,工资为每月1200元,从事电工期间,每星期只休息一天,加15天夜班,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只在加夜班时每天给予15元补助,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XX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不服XX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锦劳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8679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加班获取了报酬,主张加班费无依据。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自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依法不予受理,因此仲裁院裁决正确,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合法。原告陈述主张过权利,但未及时仲裁,是原告对诉权的放弃,原告无时效中断证据。诉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30日原告以“工资待遇低、本人要求调园未果”为由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XX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同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锦劳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XX曾在被告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主动要求离职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班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履行义务之承诺及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书 记 员  黄X


  • 2014-01-20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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