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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4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盘山县XX美味香酒家雇员。


被告岳XX,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立梅、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郭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XX、被告岳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9时30分,原告行走至欢西XX吉利XX门前时,被岳XX驾驶的辽GXXX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因岳XX未履行及时报警的责任,导致现场变动,交警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岳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5.32元、误工费3200元/月÷30日×103日=1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7日=850元、护理费33021元÷12个月÷21.75日×17日=2150元、营养费10元/日×17日=1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20年×30%=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190379.32元。


被告岳XX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无异议。被告已赔偿原告21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2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的事实。出示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为王XX的事实。出示凌海大凌河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经过的事实。出示凌海大凌河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885.32元的事实。出示盘山县XX美味香酒家大堂经理聘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误工损失10986元的事实。出示户口簿、盘山县XX居民委员会证明、盘山县公安局沙岭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出示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岳XX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簿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3.46元/日×17日=558.82元。聘用合同中的甲、乙方为原告一人签字,一次性聘用5年不合常理,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无劳动管理部门的合同备案和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欢喜岭居委会和沙岭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聘用合同虽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欢喜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户口簿,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盘山县XX社区,本院予以采信。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赵X与沙岭派出所证明中的原告丈夫马XX的曾用名赵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19时30分,岳XX驾驶辽GXXX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沿欢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利XX门前处,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岳XX驾驶肇事车辆陪同原告到凌海大凌河医院救治。因岳XX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17日,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支出医疗费20885.32元,住院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60元由岳XX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王XX护理,王XX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盘山县XX美味香酒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盘山县XX社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标明位置。被告岳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原告导致现场变动,但未按法律规定标明位置,导致交警部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岳XX对此存有过错。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岳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7日=850元、营养费10元/日×17日=170元、伤残赔偿金23223×20年×30%=13933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743元÷12个月÷21.75日×102日=12015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86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而原告主张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3021元÷12个月÷21.75日×17日=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应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且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总计为189679.3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行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财产损失外,均已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因此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69679.32元,扣除岳XX已赔付的21000元,岳XX还应赔偿原告48679.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肖XX12万元;


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肖XX48679.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郭XX


  • 2014-05-30
  • 北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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