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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3年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彭XX,女,1962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下午2时许,原告张XX和被告彭XX在麻将馆打麻将,因出牌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正中及左侧额部二处外伤,左顶部红肿,左手中指末节咬伤肿胀,当即被多人送往华兴医院,该院清创缝合,按医嘱到205医院做ct检查,原告未见好转,于2014年住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因经济原因,原告住24天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9167.68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两周,定期复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36.60元,合计1239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纠纷原、被告互有过错,不应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公安机关对原告拘留5天,罚款300元;对被告拘留7天,罚款5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在2014年发生纠纷,原告当日在华兴医院治疗并已经给予处置,后于2014年又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因此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的花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午2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XX内,原告张XX和被告彭XX在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后又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辽宁XX公司职工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1.头额部外伤,2.左手中指末节咬伤,3.脑震荡?未住院治疗。在该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51元,2014年又支付处置费20元,2014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支付放射费264元,2014年17时原告又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其他诊断为:头皮裂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637.68元,住院期间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


又查,锦州市凌河区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张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彭XX自认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未向本院出具处罚决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并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此节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的事实认定,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本身亦存在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在辽宁XX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支付放射费264元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检查医疗费系连续的治疗过程,其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保护,被告辩解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一节,虽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沈阳铁路局锦州军事代表办事处原告本人其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45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误工现其收入已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凭票据应适当给付保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7881.36元。(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0元,被告彭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251+10+10+264+8637.68=9172.68元


二、误工费25578/365×(24天+14天)=2662.9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天=1200元


四、交通费100元


合计13135.60元


原告负担13135.60元的40%即5254.24元;


被告负担13135.60元的60%即7881.36元。


  • 2014-12-10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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