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被告贺XX、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81年11月23日生,满族,司机,住黑山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吴XX,黑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晁X,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


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贺XX,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晁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156587.10元、误工费9426.33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为5011.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总计262955.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被告贺XX驾驶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黑山县绕阳河镇富XX家门前,与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多种疾病,原告好转出院后,于2015年3月9日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经查,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贺XX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告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志3份、诊断书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22张(含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


4原告、护理人、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评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复印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复印病志费用的产生情况。


7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


8价格鉴证报告书1份、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贺XX辩称,事故过程属实,愿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辽G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贺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对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下肢静脉血栓、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大腿脓肿的关联性存在异议,73元外购药无相应医嘱记载应予扣除;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证据6,对复印费真实性存在异议,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缺少医嘱;证据7,对救护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且数额过高,治疗、鉴定期间交通费用应以基本公共出行方式为准;证据8,对价格鉴证报告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4张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贺XX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73元外购药费用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重新鉴定前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与有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相关情况及证据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被告贺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在黑山县绕阳河镇富XX家门前,被告贺XX驾驶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0元进行拍片检查后,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1/3骨折、左腓骨下1/3骨折、左足开放粉碎性骨折等6种疾病,花费医疗费119729.13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25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花费医疗费20508.77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下肢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6267.77元。原告出院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1月20日花费医疗费889.1元,第二次为2015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311.4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大腿脓肿,花费医疗费5149.93元。


另查明,被告贺XX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同时查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32天,其姐姐王XX为主要护理人员,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共9天,其姐姐王XX、弟弟王XX为主要护理人员,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2014年11月21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王XX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王XX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0305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左股骨干及左胫腓骨骨折后果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为19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中左足弓(横弓)破坏(1/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票据。


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黑价鉴(2014)第33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原告王XX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为630元,评估费为1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当中)。


还查明,原告王XX女儿李X,2003年11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黑山县绕阳河镇富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贺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贺XX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对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费,血栓的形成一般与外伤有关,骨折和卧床是血栓形成的危险因素。因事故发生骨折后,病人需要长期卧床,血流速度减慢容易凝固形成血栓。原告2014年11月17日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1/3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下1/3骨折、左踝开放骨折脱位、左足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多种疾病,11月25日检查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同日由主治医师吴X出具了病情交代书,其中提出因骨科医院非综合性医院无法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疾病,此外,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卧床治疗,后因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进行治疗具有连续性,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左大腿脓肿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关联性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左大腿脓肿不能排除与事故所致左腿外伤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外购药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医嘱记载,无法证明外购药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73元;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8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事发时在幼儿园食堂打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住院病志中“半流食”的医嘱记载,且考虑到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营养期确定为32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实际救治情况及救护车费收据4张,以支持4158元为宜。关于复印费问题,由于病志复印费因受伤产生且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结合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配合治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以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对车辆损失费,因被告方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且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63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照片,酌情确认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7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15.58元、护理费3504元、交通费4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1030元,计80290.8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XX尚余医疗费143156.1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80元,计145686.1元。


上述二项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XX225976.98元。


三、复印费45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贺XX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79元,被告贺XX承担4719元,余为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吴柏言



书 记 员  王XX


附:赔偿明细一份


王XX赔偿明细


1医疗费153156.1元


2误工费6515.58元(226天*28.83元/天)


3护理费3504元(一级护理9天*70.08元/天*2人=1261.44元,二级护理32天*70.08元/天*1人=2242.56元)


4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


5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


6交通费4158元


7复印费4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元(7159元/年*7年/2人*20%)


9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


10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


11精神抚慰金7000元


12财产损失费103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


13鉴定费1920元


  • 2015-07-10
  •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