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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XX公司与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秦民终字第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上诉人王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许,王XX在秦皇岛XX公司车间球磨机下被人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并进行尸体检验,认定王XX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2014年6月王XX亲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从公安机关向秦皇岛XX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X调查的笔录可以看出,王XX在秦皇岛XX公司干了4、5年了,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称,其2014年3月才正式承包接手秦皇岛XX公司,王XX不可能已经工作4、5年了,对此,本院认为王XX是在秦皇岛XX公司工作4、5年了,而非为张X工作4、5年了,并且,从秦皇岛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秦皇岛XX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秦皇岛XX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整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秦皇岛XX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转让前的员工作出过安置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王XX应属秦皇岛XX公司老员工,秦皇岛XX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或终止了与王XX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王XX从事的业务仍是秦皇岛XX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XX仍受秦皇岛XX公司管理,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并且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但不足以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笔录中的自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X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XX只是与王XX存在雇佣关系,王XX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张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一审中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录是不符合事实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XX。其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证据规则,王XX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疾病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王XX做了询问笔录,王XX的笔录内容为:“2014年2月11日,我是与秦皇岛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了协议,具体内容以协议书为准。我以前在秦皇岛XX公司担任监事,后来公司兑给张X了。我认识王XX,他是曾在秦皇岛XX公司工作,干的活是球磨机磨粉。我当时招用工人是一年一解雇,王XX给我干到2014年春节前,后来是张X招的他,当时给我干活的工人都签合同。…”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对王XX询问笔录的意见为,对王XX所说真实性有异议,王XX证言不能证明是谁找的王XX来干活,其是在推卸责任。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对王XX询问笔录的意见为,认可王XX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院对案外人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其中2014年4月1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白塔岭派出所对张X所做询问笔录的记载中,张X认可王XX在砂场干了4、5年,本院对案外人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XX亦说明王XX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将公司兑给张X前解雇了王XX,王XX又被张X招用。而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张X,投资人由王X、王XX变更为张X、张XX,故王XX的说明佐证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后,又继续招用王XX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王XX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XX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曾申请追加王XX为第三人,但王XX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诉讼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3-30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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