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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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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电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卫东X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副总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长安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XX公司,工商注册经营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经营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锦州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8月25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X、南京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和中水生产及销售。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XX等13人作为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被申请人)与被告王XX(申请人)等13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总额400500元及二倍工资359000元;2012年4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被告(申请人)的工资400500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锦开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等13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部分不予调整;宣判后,原告锦州XX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锦州XX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被告王XX自2011年3月1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调查书显示,被告王XX为锦州XX公司电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王XX支付2011年3月、5月份工资,支付2011年4月工资2500元。被告王XX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因故休假。2012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均XX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以暂借方式向被告王XX垫付,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12月,被告王XX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30000元,并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1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王XX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1月25日,原告锦州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京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出水达标、包安全且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且按照约定运营承担相关责任、包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包人员工资、包直接和间接之费用总和等全包方式运营承包。第三条约定:合同日期: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合同XX锦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X与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运营承包合同,第三人负有“包人员工资”之义务,该合同工期系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提供的劳动确系在第三人承包运营期间,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劳动报酬亦发生在第三人运营期间,被告的工作又是第三人运营工作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人应承担该期间工资给付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被告的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已经得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并已经XX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该标准垫付了被告的部分工资,故被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应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自2010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但2011年8月26日XX开发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王XX在西海XX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3”,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故被告王XX参加工作时间应认为是2011年3月15起;在该份询问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上显示王XX2011年4月领取工资2500元,3、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XX休假,2012年1月至3月工资XX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以暂借方式向被告王XX垫付,故应认定尚欠被告工资5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主张给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1月11月,因被告系2011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二倍工资应自2011年3月起计算,至2011年11月止,计2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王XX2011年3月、5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


(二)第三人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王XX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500元;(三)原告锦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30元,XX南京XX公司承担,XX原告锦州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王XX、南京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XX锦州XX公司承担给付王XX工资的义务。主要理XX是:锦州XX公司提交的运营协议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锦州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的合同纠纷与劳动者没有关系,劳动者与锦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锦州XX公司的职工,锦州XX公司应支付工资。


南京XX公司答辩称,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对上诉辩称,我公司2010年6月2日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京爱尔斯承担人员招聘管理,人员工资等法律责任,劳动者招聘及一切事项都XX南京爱尔斯法人金XX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西海XX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法律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判决不能作为给付工资的唯一证据,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工资标准参照环保局相关要求。


南京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XX锦州XX公司承担给付王XX工资的义务。主要理XX是:锦州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运营协议,但是XX于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原件已被销毁,劳动者与锦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职工,锦州XX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王XX辩称,同意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州XX公司对南京XX公司的上诉答辩同对王XX的上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与2012年曾因持有锦州XX公司的公司证照与锦州XX公司产生纠纷,锦州XX公司起诉金XX返还公司证照,金XX在该案中以与锦州XX公司签有《运营承包合同》,为履行合同,方便运营管理为XX主张合法占有锦州XX公司的证照。该节事实已被(2013年)锦民一终字第00006号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南京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锦州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及承担连带责任。(二)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在本案中主张《运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履行的陈述,因与其在(2013年)锦民一终字第00006号其与锦州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涉诉劳动者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为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成果直接受益者为南京XX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南京XX公司向劳动者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运营承包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锦州XX公司支付《运营承包合同》期外的劳动报酬,符合公平原则,但基于锦州XX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南京XX公司是其选定的承包商,《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南京XX公司支付劳动者报酬,南京XX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XX锦州XX公司连带承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南京XX公司、锦州XX公司按时间段分担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南京XX公司、锦州XX公司是用人单位,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劳动者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又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涉诉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且涉诉劳动者为二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故锦州XX公司主张工资标准错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涉诉劳动者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12年3月领取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垫付的部分工资,说明2012年3月劳动者就已经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锦州XX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XX上诉人南京XX公司、王XX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魏XX


  • 2014-12-12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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