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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开民初字第00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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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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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女,汉族,职员,住锦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不睦,感情越来越恶化,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现已破裂。婚生女未满2岁,一直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用1000元,共同财产存款93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我觉得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之前没发生过什么矛盾,也就吵几句嘴,我觉得很正常,我觉得这样离婚对我很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的矛盾均为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好相互的矛盾,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短,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人民币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张X


  • 2015-05-06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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