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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祖国,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50分,王X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北安XX由西向东行使至锦朝街交叉口西侧路面时,其车的右侧前轮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进的杨XX左脚发生碾压,杨XX脚部受伤。杨XX当即入住石化医院及二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经法医评定十级伤残,累计各项损失151,772.7元。经锦州市古塔区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赔付一分钱,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3340.51元;2、误工费34995元/年×(141+16)元=15052.6元;3、护理费34995元/年×141天=13518.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1元=705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8、鉴定费700元;9、复印费75元;10、衣物损失及其他160元+40元=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5×3×10%=10000元,合计151,772.7元。


被告杨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肇事车辆是我所有也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都在人保公司投保,我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在本起事故发生之中,对于原告的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于其他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驾驶的辽G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11时50分,被告王X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北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朝街交叉口西侧路面时,其车的右侧前轮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进的原告杨XX左脚发生碾轧,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X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治疗,同一天转到20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3340.51元(包括原告复查费用)。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原告支付80元。因复印病历,原告支付75元。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XX村民,长期在锦州市居住经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拐杖收据、锦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证明、暂住证、居住证、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杨X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可由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及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按其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及其他2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时,已超过61周岁,故应按19年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92813.2元(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50390.51元(见赔偿明细);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XX复印费75元、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杨XX负担86元,由被告杨X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赔偿明细


医疗费53340.51元


误工费34995元/年×(141+16)元=15052.6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34995元/年×141天=13518.6元


交通费4×141元=5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1元=7050元


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9年×10%=48598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143,203.71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9281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52.6元+护理费13518.6元+交通费56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50390.51元(143,203.71元-92813.2元)。


  • 2015-04-24
  •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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