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普X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20)元刑初字第106
刑事辩护
邹晓芸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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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我的不懈努力,为本案的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案件详情

云南省元阳县XX

刑事判决书

(2020)云2528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男,2000年2月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上新城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X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上新城XX。系被告人吕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2年1月4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上新城XX。系被告人吕X之母。

辯护人郑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1,男,200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上新城乡兴隆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述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抗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上新城乡兴隆XX。系被告人李XX之父。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普X,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马街乡麒麟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普X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普XX,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马街乡麒麟XX。系被告人普X之父。

辩护人邹晓芸,云南XX律师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吕XX、李XX、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郑X,被告人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人的指定护人陈XX,被告人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人指定辩护人金XX,被告人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普X及其法定代理人普XX、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邹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4日晚,蒋X与被告人家名、李XX等人在元阳县南沙XX唱歌,期间,昌XX因不满将小X先行离开去找张XX、龙X、罗XX、谭XX玩,遂邀约被告人李XX到XX酒店找张XX,吕XX与张XX见面即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张XX。次日凌晨,吕XX、李XX邀约李X、李X、普X再次到XX酒店,李X携带一把水果刀前往,吕XX、李XX、李X、李X、普X等五人到XX酒店门ロ后,吕XX用QQ叫张XX下来,张XX、龙X、罗XX、谭XX四人从酒店电梯出来,吕XX、李XX、李X、李X、普X等人上前对张XX等四拉拽继而实施殴打,其中,李X持水果刀刺伤对方2人。经鉴定,罗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龙X、谭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李X、普X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定代理人保证以后对吕XX加强管教,希望对被告人吕XX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2.家名系未成年人犯罪。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4.被害人罗XX的重伤并非吕XX直接造成。5.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作案工具未找到,6.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7.在看守期间有立功表现。8.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9.家庭有管教条件,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将会改过自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定代理人保证以后对李XX加以教育,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李XX虽参与伤害行为,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2.李XX是受被告人吕XX邀约参与其中,应认定为从犯。3.李XX系未成年人犯罪。4.李XX无犯罪前科,因一时冲动参与故意害的犯罪行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犯了错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保证以后对李X好好管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李X系未成年人犯罪3.受邀约中途参成系从犯.4.被害人的重仿、轻伤结果并非李X直接所致,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结果相对较轻。5.系初犯、偶犯。6.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7.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李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不懂事,一时冲动犯了罪,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保证以后对李X加强教育,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在本案有过错。3.系未成年人犯罪。4.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5.积极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6.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减轻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普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犯罪时年幼,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保证以后对普X加强教育,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普X系未成年人犯罪。3.系自首。4.受被告人吕XX、李XX的约指使而参与到本案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系初犯、偶犯,客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6.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普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明,2018年1月24日晚,将小X与吕XX、李XX等入在元阳县南沙XX唱歌,期间,将小X先行离开去找张XX、龙X、罗XX、谭XX玩。吕XX对此不满,遂约被告人李XX到XX酒店找张XX,吕XX与张XX见面即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张XX。次日凌晨,吕XX、李XX邀约李X李X、普X再次到XX酒店,李X携带一把水果刀,五人到XX酒店门口后,吕XX用Q0叫张XX下来,张XX、龙X罗XX、谭XX四人从酒店电梯出来,吕XX、李XX、李X、李X、普X即上前对张XX等四人拉扯进而实施打,在打过程中,李X持水果刀致伤其中ニ人。罗XX、龙X、张XX、龙X受伤后,李XX将罗XX、谭XX送到元阳县人民医院,张XX、龙X被路人送到医院并入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罗XX的入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龙X、谭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吕XX在弥勒市怡园宾XX房间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昆明市龙泉路和谐宾XX房间被民警抓获李X、李X、普X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罗XX、龙X、张XX、龙X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400元(其中,被告人吕XX及亲属自愿承担14000元,李XX、李X、李X、普X及亲属各承担630元,已兑清),被害人罗XX、龙X、张XX、谭XX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吕XX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普文才有自杀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看守民警报告,致普文才的自杀行为未得逞,元阳县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吕XX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蒋X风、钱X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XX、龙X、张XX、谭XX的陈述、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元阳县看守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调査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吕XX、李XX、李X具有完整的家庭,被告人李X在其3岁时父母离异,被告人普X母亲离家出走。五被告人所处社区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但是因为父母长期外出打工,疏于对孩子的教育和监管,同时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文化水平不高,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五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都要对五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吕XX、李XX在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李X、李X在两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普X在两年至二年零三个内量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庭根据五名被告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因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便邀约被告李XX、李X、李X、普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X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XX、李X、普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及被告李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李XX、李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李X、普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昌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李X、李X、普X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X在羁押期间,有效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虽未经认定为立功,但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普X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以后对被告人严XX。对指定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昌XX、李XX、李X、李X、普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吕XX、李XX、李X、李X、普X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能够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预防的目的,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ニ十七条、第六十ー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ニ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正、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李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李X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普X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某

人民陪审员唐X

人民陪审员陈X


  • 2020-06-23
  • 元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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