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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债权债务
  • (2020)川1425民初9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孝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青神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25民初97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陈X,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案外人):张X,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蓉,四川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邓X,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原告陈X与被告张X、邓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异11号裁定书;2、对(2019)川1425执535号案件中被告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进行执行,执行标的为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邓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用房子和车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邓X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保全。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川1425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邓X的所有财产。2019年10月18日出具(2019)川1425执保85号财产保全告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调解结案后,被告邓X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张X对被告邓X的房屋进行张贴封条查封提出异议,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14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川1425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青神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作出(2020)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张贴封条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邓X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现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张X在明知邓X本人存在经济纠纷等前提下,恶意与邓X签订租赁合同,仅以700元每月的低价向邓X租赁了房屋,其租金支付方式等与常理相悖。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异1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对(2019)川1425执535号案件中被告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进行执行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申请在有租约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本案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明张X作为第三人与被告邓X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9月29日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10万元,该合同的签订、租金支付在原告与被告邓X的诉讼纠纷、保全之前。张X有权转租该房屋,其进行装修及转租均合法有据,根据调解书及裁定书上的时间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起诉,原告请求执行及拍卖与张X的承租不冲突,法院完全可以在房屋有租约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被告邓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用房子和车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邓X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本案案涉房产进行保全,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川1425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邓X的所有财产。调解结案后,被告邓X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陈X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张X对法院将被告邓X的房屋张贴封条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14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张贴封条的查封措施。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川14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青神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张贴封条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张X在明知邓X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的前提下,恶意与邓X签订租赁合同,仅以每月700元的低价向邓X租赁了案涉房屋,其租金支付方式等与常理相悖,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撤销(2020)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执行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保全及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房屋装修合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低价承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前者恶意之行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后者低价承租,根据庭审查明,租赁合同承租价为每月700元(清水房),但市场价约为每月1400元(简装房),价格差异明显,原告诉称有悖常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本案是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两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否恶意低价承租并因此而足以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有待于原告另案理直。从时间上看,被告租赁在前,原告诉讼及执行在后,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恶意等事实。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邓X位于成都市郫XX房屋张贴封条的查封措施系合法执行措施,与原告申请执行该房屋不相矛盾,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建

  人民陪审员  左XX

  人民陪审员  罗华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20-10-20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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