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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胡X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04民初3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孝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3174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蓉,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下称成都XX公司)与被告胡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24克的AU99.99黄金若不能返还则支付等价款118,023.48元(计算依据为:324×364.27元/克,价格为上交所AU99.99在2020年3月31日的收盘价);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黄金的利息(暂计)1,938.54元(具体标准为以118,02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小程序“幸福纪”下单,向原告租赁02收藏金福袋Au9999礼包,租赁期限为半年,即租赁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被告下单后自行到原告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芷泉段6号时代XX领取了对应黄金商品,并在《天鑫洋租赁物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订单及《天鑫洋租赁物交接确认单》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黄金商品,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主要是借款的关系,不是黄金租赁关系,我当时贷款,他们高额放贷,我也没有拿到原告的黄金,我的本意是去借款,他们不可能又给我钱又给我黄金。借款流程是他们领我去,他们拿我的手机,在我的手机里下了一个“幸福纪”小程序,然后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也不清楚,弄完了以后让我签字,当时去借款的不止我,还有十几个人都是这样,其他借款人也是都签了字,我没多想也就跟着签字了。我本来准备贷10万元,银行卡给我时仅有6万多元,操作完后在上楼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我不要说任何话,否则贷款贷不下来,因为我急需用钱,上楼后均是工作人员进行的操作,确认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我并不知晓有黄金,我也不清楚到底是什么情况。对银行卡中的6万多元我准备归还时联系了原告工作人员,其告知我扫二维码加微信予以归还,但该微信账号将我删除了,我也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无法进行归还。网上也有跟我一样的案例,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各法院的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小程序“幸福纪”下单,向“天鑫洋”租赁02收藏金福袋AU9999礼包,租赁期限为半年,即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11月5日。2019年5月6日,被告在《天鑫洋租赁物交接确认单》及《天鑫洋租赁货品领货单》上签字,该确认单及领货单均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5月7日,被告的银行卡收到91,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天鑫洋租赁物交接确认单、天鑫洋租赁物领货单、上海黄金交易所金价截图、(2020)川中证字第576号《公证书》、(2020)川中证字第577号《公证书》、被告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登记、立案信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租赁合同,原告虽签订有《天鑫洋租赁物交接确认单》、《天鑫洋租赁货品领货单》,但该确认单及领货单只载有“天鑫洋”字样,均未加盖有原告成都XX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成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黄金商品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按照订单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黄金商品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或支付等值价款、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到银行转账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佳

  人民陪审员  陈经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20-09-28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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