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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01民终117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婷婷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了一审的部分判决以及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XX,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71226E,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简称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XX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蔡X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简称《岗位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就蔡XX承包南京XX公司宿迁分公司(简称南京XX公司)相关事项的约定,蔡XX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技术的培训输出,故该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协议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而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合同关系期满终止后,南京XX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蔡XX不应产生约束力。2.南京XX公司在未征询蔡XX意见的前提下,将南京XX公司承包给他人,故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南京XX公司支付蔡XX5万元转让款。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转让后蔡XX不得开设公司从事部件外修行业,如发现从事外修行业余款叁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不在支付”,即将《岗位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由30万元变更为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视为同一约定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且明显加重蔡XX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即使竞业限制条款对蔡XX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蔡XX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蔡XX的行为并未给南京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蔡XX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蔡XX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在蔡XX经营南京XX公司期间,南京XX公司随意克扣费用,导致蔡XX基本没有盈利空间,故南京XX公司违约在先,蔡XX就此将另行主张权利。2.2017年11月18日之前,双方合同均处于履行状态,南京XX公司不顾蔡XX的合法利益,重新授权他人经营相同业务,故南京XX公司的违约行为更重。3.蔡XX愿意按《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南京XX公司不再向蔡XX支付3万元转让费。

  南京XX公司辩称,1.双方是合同关系,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以约定为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30万元,蔡XX在与南京XX公司合作期间,曾4次违约,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2.2014年4月15日和2017年11月18日双方各签订一份协议,后协议未否定前协议,也未约定废止或变更前协议,后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关于违约责任,法律只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和定金三种形式,没有其他违约补偿方式,且守约方可以选择对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3.蔡XX的4次违约均是故意为之,故其要求减少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且其一审中也从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XX公司返还授权保证金1万元;2.南京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蔡XX支付南京XX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蔡XX(乙方)与南京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南京XX公司,协议期内乙方可以甲方营业资质范围内承揽(取得甲方同意的)业务,乙方所承接的业务甲方品牌保证金1万元,协议期满若不再续约则与退还;协议期满后,如果双方不再续约,乙方五年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包含但不仅限于汽车部件修复类似的甲方经营范围的相关业务,否则甲方有权追偿30万元;本岗位责任协议书有效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蔡XX依约缴纳了1万元品牌保证金。

  2017年11月18日,南京XX公司(甲方)、蔡XX(乙方)签订一份《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就转让负责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1.转让费用伍万元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蔡XX壹万元,手续业务转接完后支付壹万元整,剩余叁万元与贰拾肆个月内支付叁万元整;2.转让后蔡XX不得开设公司从事部件外修行业,如发现有从事外修行业余款叁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不在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蔡XX成立宿城区好佳饰汽车配件经营部(简称好佳饰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研发、销售……技术服务。2017年11月22日,蔡XX设立宿迁市XX公司(简称新观念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房屋租赁、二手房买卖服务。2018年8月17日,江苏XX公司(简称XX公司)负责人由杨X变更为蔡XX;XX公司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联系以下业务:汽车零配件的研发、检测、修复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南京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另,南京XX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1日分别向蔡XX转账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蔡XX于2017年4月18日退出南京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蔡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协议书》《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岗位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蔡XX向南京XX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1万元,该款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则退还,现双方协议已终止,南京XX公司应予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及南京XX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认定南京XX公司2017年11月支付的是《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而非保证金,故对于南京XX公司关于已归还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XX要求南京XX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XX在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并受让了相关公司的分公司,所从事业务均与南京XX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类似,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中没有再约定向蔡XX追偿30万元,但该协议系对竞业限制给予补偿的约定,而《岗位责任协议书》中对于竞业限制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两份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视为同一约定的组成部分,无法认定《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是将《岗位责任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变更或废除,故对蔡XX关于《岗位责任协议书》中竞业限制约定作废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南京XX公司要求蔡XX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XX公司支付蔡XX1万元;二、蔡XX支付南京XX公司30万元。上述一、二项合并抵销后由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XX公司支付2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5850元,由蔡XX负担5800元、南京XX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蔡XX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XX公司(简称江苏XX公司)和南京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南京XX公司系江苏XX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相同。2.江苏XX公司宿迁分公司(简称江苏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江苏XX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日,处于蔡XX和南京XX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且负责人与南京XX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宋X,地址,地址也相同蔡XX所述因南京XX公司违约将宿迁分公司经营权转交给他人导致本案合作终止属实。3.平安保险工作人员与蔡XX2017年7月7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南京XX公司克扣费用,违约在先。

  南京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蔡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XX成立个体工商户及公司与南京XX公司形成同业竞争,违反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且其中所涉配件清单没有南京XX公司盖章或者认可的签字,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认证意见:蔡XX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岗位责任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4月15日,并非2013年4月15日;蔡XX退出南京XX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并非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项事实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XX公司二审陈述,双方之所以签订《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系因南京XX公司发现蔡XX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故变更了南京XX公司负责人,并出于合作三年的私人感情,补偿蔡XX5万元,如果蔡XX不起诉索要保证金,环金保公司不会反诉主张30万元违约金。

  蔡XX二审陈述,《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中手写内容系其事后添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该协议中打印字体,内容为:“现南京XX公司、蔡XX转让负责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1.转让费用伍万元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蔡XX壹万元,手续业务转接完后支付壹万元整,剩余叁万元与贰拾肆个月后支付叁万元整;2.转让后蔡XX不得从事部件外修行业,如发现有从事外修行业余款叁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不在支付;3.交接过程中双方积极配合,如有不配合行为将直接取缔负责人手续。”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商业禁止条款对蔡XX有无拘束力;2.《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与《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的关系;3.蔡XX应否支付违约金及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商业禁止条款约定,协议期满后,如果双方不再续约,蔡XX五年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包含但不仅限于汽车部件修复类似的南京XX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业务,否则南京XX公司有权追偿30万元。本院认为,此条系对蔡XX经营南京XX公司期满后的从业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其利用合作期间获取的信息从事类似业务,损坏南京XX公司的利益。虽然劳动法领域规定了竞业限制,但并无法律针对合作经营领域的竞业限制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在无证据证明《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并非蔡X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蔡XX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XX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拘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蔡XX五年内从事与南京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相关业务,南京XX公司有权追偿30万元。该条款系属竞业限制条款,30万元是对蔡XX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违约责任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转让后蔡XX不得从事部件外修行业,如发现有从事外修行业余款叁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不在支付”,据此,如在南京XX公司负责人转让后,蔡XX从事部件外修行业,则南京XX公司不再支付剩余3万元转让费,故该条款亦属竞业限制条款,且该不再支付的3万元系蔡XX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上述两条款均系针对双方合作终止后,蔡XX如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后者虽未明确是对前者的变更或前者作废,但南京XX公司二审陈述《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系因其发现蔡XX存在竞业限制行为而签订,在此情况下,南京XX公司未要求蔡XX按《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担30万元违约金,而是与蔡XX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故本院对蔡XX主张《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变更了《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已被《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代替,故南京XX公司依据《岗位责任协议书》第四条主张蔡XX承担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蔡XX二审中表示其愿意按《宿迁分公司转让协议》第2条承担违约责任,即南京XX公司不再向其支付3万元转让费,本院予以确认。南京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蔡XX设立好佳饰经营部、新观念公司等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3万元,故其主张蔡XX再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两项抵销内容;

  三、驳回南京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2950元,均由南京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刘XX


  • 2020-05-2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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