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款各种催要仍不还,采取法律途径顺利解决。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12民初4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正霞律师
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与我方当事人的面谈沟通,了解了详细的情况,指导当事人准备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庭前培训,让他熟悉了庭审程序,最终法院对我方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判令对方限期还款,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4749号

  原告邓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经营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24,000元,至今仍拖欠71,000元未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刘XX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之后我方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邓XX偿还94,017元,现在可能还差原告邓XX几千块钱。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在差多少愿意还多少,但不存在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邓XX原系被告某某公司车间主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XX以开办龙虾店为由向原告邓XX请求借款,原告邓XX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75,000元至刘XX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20,000元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刘XX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000元、21,717元至原告邓XX银行账户,被告刘XX妻子谢X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9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10,000元、4,300元、5,000元、4,000元至原告邓XX账户。上述被告刘XX及其妻子转账汇款中,原告邓XX认为只还款24,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XX的妻子谢X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转账的10,000元、10月14日转账的4300元、12月31日转账的4,000元认可为还款,对其中被告刘XX于2015年8月12日21,717元的转账认为是支付邓XX管理的二位员工工资,不是还款;对谢X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付的40,000元,原告邓XX认为凭证上注明的是“大额往来”,不认为是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XX提供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某某公司、刘XX共同提供的汉口银行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邓XX于2015年4月24日出借资金95,000元给被告刘XX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被告刘XX账户时即生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XX亦并未向原告邓XX出具借条,对于借款利率无书面约定,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能显示被告刘XX是按何利率支付利息,亦无支付利息的规律可循,原告邓XX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刘XX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邓XX的款项不应扣减利息。被告刘XX辩称其及妻子谢X通过银行转账共计94,017元至原告邓XX账户,原告邓XX认可其中三笔共计18,300元为还款,对于其不认可五笔转账中,本院认为:1、刘XX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邓XX转账4,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一栏中注明为还款,故该笔转账应当认定为还款;2、谢X于2015年5月28日的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为还款,该转账凭证上备注一栏明确为借款,故该转账应当认定为还款,但在同日,邓XX向谢X返还了其中的20,000元,故本院认定邓XX实际收到刘XX的还款20,000元;3、被告刘XX主张的其妻子谢X于2015年11月21日的5,000元系ATM机上取款,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邓XX的还款,故该款本院不认定为还款;4、被告刘XX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邓XX的21,717元,原告邓XX认为系代为收付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记不清楚自己离职的时间,在庭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刘XX辩称原告邓XX已于2014年年底离开某某公司,此时不可能要求已离职多时的原告邓XX代收付车间员工工资,另外由他人代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形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合情理,故在原告邓XX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转账本院认定为还款;5、谢X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邓XX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一栏中注明为往来款,同理,原告邓XX虽否认为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转账本院认定为还款。综上,在被告刘XX主张的九笔还款共计94,017元中,本院认定其中七笔共计69,017元为偿还借款,故本案被告刘XX实欠原告邓XX借款本金为25,983元(95,000元-69,017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原、被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邓XX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XX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谢X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会计,原告邓XX出借款项中有一笔27,000元系支付至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告某某公司未抗辩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邓XX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湖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5,9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刘XX、湖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曾 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8-09-13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