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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单位,成功驳回诉讼请求

  • 劳动工伤
  • (2019)豫0322民初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振东律师
代理保安公司,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2民初439号

  原告:秦XX,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津县,系秦XX之子。

  原告:李XX,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津县,系秦XX之妻。

  原告:秦XX,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秦XX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XX**。

  法定代表人:汪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贾振东(实习),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XX、李XX、秦XX诉被告洛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贾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李XX、秦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秦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XX保安公司委托董X联系原告亲属秦XX等三人进入第六大队到洛阳XX公司当保安,工资为1200元/月,由第六大队王XX中队长转账给董X,通过董X发放工资。被告洛阳XX公司第六大队与洛阳XX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秦XX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1时许,秦XX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XX保安公司没有与秦XX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给秦XX办理工伤保险等项。原告认为秦XX与被告XX保安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收到劳动仲裁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认定劳动关系的诉讼,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多。2、通过原告诉状诉称,原告自己认为本案是因王XX擅自从事保安业务引起的,原告亲属是跟着王XX干保安的,所以这个与我公司无关,不可能秦XX又跟着王XX,又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亲属秦XX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用任何形式向秦XX发放过工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不认定秦XX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秦XX(原告秦XX、秦XX之父、李XX之夫)与齐X、秦XX经董X介绍到洛阳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当保安。2014年11月29日,秦XX在工作中意外死亡。秦XX、李XX、秦XX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XX公司、第三人为XX公司。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对秦XX、李XX、秦XX要求认定秦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秦XX、李XX、秦XX不服仲裁裁决,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以王XX、王X、陈XX、董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就秦XX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仲裁,在秦XX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本院确认秦XX与XX公司、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不能对原告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0322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豫03民终6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秦XX、秦XX、李XX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秦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坚持王XX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由王XX招聘到XX公司当保安,并申请证人董X、齐X出庭作证,证明王XX与证人董X联系,让其找三个人作六大队的保安,到XX公司门岗值班,董X介绍秦XX与齐X、秦XX到岗,该三人的工资是由董X向其发放。证人董X称工资是王X转账给他的,并称王X是王XX的妻子。证人齐X称服装和帽子是王XX让他们去103警校买的,对在XX公司当保安是否填有入职登记表记不清。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秦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告称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于2017年2月13日以王XX、王X未获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为由向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X以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者主张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应对产生该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秦XX在XX公司当保安的工资是通过案外人董X发放,秦XX在XX公司的工作记录不能显示其接受被告XX公司的管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XX在XX公司当保安是否填写有XX公司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孟津县公安局对王XX的行政处罚材料也不能证明秦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秦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详细阐明,原告本次诉讼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李XX、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XX、李XX、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7-24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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