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9727号
原告:张XX,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X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825元;2、判令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的违约金249627元,并以货款21782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8月11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金海岸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实心砖等产品,约定累计供货500立方米计算一次,尾款一次结构完工后15日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987825.27元。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7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7825.27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自愿补偿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成诉。
麻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自原告处购买材料且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拖欠金额为197825.27元。但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主张的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而原告起诉为2017年8月14日,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197825元.27元,原告主张欠款承诺中约定的数额为217825元,超出实际欠款数额的20000元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利息补偿。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超出的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自拖欠款项之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经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故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应为217825元;另,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表示曾在起诉前电话向被告催要,并提供2017年3月-2017年7月通话清单及2017年8月7日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但认可通话记录中189××××1132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所用。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录制时间被告亦予以认可,但称不能确定系被告本人的录音。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在2017年8月7日起诉前与被告通话,在整个通话录音中被告均表示出同意履行债务但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的意思,被告虽称不能确定系被告本人的录音,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愿意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加气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拖延支付货物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起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8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原告起诉前两年即2015年8月15日开始,以19782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应以同期XX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且约定标准高于原告请求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在与原告2017年8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217825元;
二、被告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782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麻XX负担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