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外嫁女拆迁纠纷

  • 征地拆迁
  • (2018)湘0124民初1209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焱律师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规定外嫁女无权参与征地拆迁款的分配,代理外嫁女维权,取得了外嫁女及处嫁女之子参与分配的权利,获得当事人好评。

案件详情

  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4民初1209号

  原告:朱X,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告:邹X,男,201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朱X(

  原告邹X之母),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住所地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代表人:唐XX,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该组组长。

  原告朱X、邹X与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易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080元(21540元/人×2人);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朱X是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的村民,自出生之日起其户口一直落在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也一直在该处生产、生活。2015年7月,原告朱X与邹XX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至今还留在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二人于2017年10月生育一子即原告邹X。原告邹X出生后随母亲朱X将户口登记在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其落户符合“子女出生后,户口可以登记在母亲一方”等户口迁入政策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可知,两原告均系被告的村民,均具有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财产权利,依法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2018年2月6日,被告组上达成征地款分配方案并将该村组115.44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XXX.16元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21540元,但被告一直以原告朱X系“外嫁女”、原告邹X为“外嫁女”之子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X于1990年10月10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2009年6月25日,以其父亲朱XX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原告朱X于2015年7月6日与湖南省新化县的邹XX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未迁出,2017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X,2017年11月14日,原告邹X的户籍随母登记在被告组上。2017年3月20日,宁乡县XX公司为修建沩江大道项目,征收了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合计115.448亩。被告组分独立核算的上、下两个组,2018年2月6日经上、下两个组代表现场协商确认,被告组上组有70亩土地依法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XXX元,下组有45.448亩土地依法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XXX.16元。被告组上组就该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大湾岭村二组上组沩江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按该分配方案,人均分得21540元,且均已发放到了村民手中。两原告未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朱X与原告邹X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朱X成年后虽与邹XX结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其并不当然因出嫁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指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邹X在出生之时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发布,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法确定,则原告邹X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即两原告应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人均为215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朱X、邹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540元;二、限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X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宁乡XX历经铺街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生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XX


  • 2018-04-25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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