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2民终29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让芳律师
被告以其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原告未尽维修责任,最终根据律师组织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让芳,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XX公司提供的虚假XX公司采用第三方试剂的照片等证据,认定XX公司违约,判定XX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每年向XX公司支付5万元设备维护费,合同中约定24小时内对故障设备做出反应。在合作期间,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和告警,XX公司设备负责人员已经向XX公司报修,但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护,XX公司只能自己联系设备厂商进行维修维护。所以,XX公司未按合同履约在先,而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XX公司诉求。二、由于XX公司试剂采购实际控制人崔X(即《合作协议》的实际对接人),涉嫌偷盗试剂,且造成了公司试剂管理帐目混乱、多家公司供应的试剂与实际消耗试剂数量差距较大,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XX公司在XX公司起诉后,未进行试剂核对就按对方的试剂款清单于2018年7月17日前向XX公司给付了227792.50元,所以XX公司是以积极的态度与对方进行调解,对造成试剂款拖欠问题,已在一审法庭陈述。三、《合作协议》系由涉案人员崔X与XX公司串通所签订,存在合同诈骗行为。XX公司提供的

  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不含

  模块)2015年的市场价格为48万元左右,而合同按70万元的价格(含

  模块价格也不到65万元)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的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两年间,XX公司从XX公司采购试剂近70万元,并每年支付5万元维护费用(实际没有进行维修),XX公司供应试剂价格高于市场同类试剂价格30%以上。在XX公司完成试剂款支付后,XX公司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中止。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判项,XX公司要支付设备折价款49万元(实际新购设备不到48万元),违约金9万元,2017年维护费用45479元(实际没有按合同进行维护),相当于不仅XX公司以49万元价格买了一台旧的设备,而且支付3年近15万元设备维护费用,XX公司两年内试剂采购中多支付的20余万试剂款,还要加上9万的违约金。所以,XX公司与崔X有意制造合同违约,从中谋取利润。且一审法院认定折旧金额错误,合同期限五年,设备使用了三年,XX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五分之三进行折旧。四、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采购第三方试剂的照片为有意处理,照片是摆拍的形式。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所)的试剂是指定人员负责管理的,不是任何人随便可以进入的,一名外来人员进入XXX所随意拿出试剂进行摆拍不现实,存在欺诈行为。五、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该追加XXX所为本案第三人。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XXX所人格混同,错误,两个公司是互相独立的公司。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其所有证据都是从XXX所调取的,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证据与XXX所有关,需要XXX所证明一审证据5的合法性。且XXX所除了诉争的设备,还有另外两台设备也在证据中有所体现。XX公司未向XX公司提供诉争医疗设备合法来源,XX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向海关调取涉案设备的全套进口手续以证明合法来源。一审对违约行为没有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有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了赔偿金,赔偿金支付需以存在损失为前提,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作协议》XX公司认为是买卖协议,需要遵守买卖自由的约束,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辩称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公司是根据XX公司指示将设备安装在XXX所,XX公司接收人是杨XX。《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有双方盖章,且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XX公司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价格也是真实的。现XX公司主张设备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关于照片拍摄,第一次照片和视频,是XX公司调试设备时拍摄的,当时有XX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不存在XX公司拍摄不合法情形。第二次照片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XX公司邀请,进入XXX所时拍摄的。一审法院查明的XX公司违约行为正确。XX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设备中标的成交公告,该公告上显示同样的设备显示价格是72万元。所以,XX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XX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贝克曼生化仪器年度维护费50000元;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4.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510300元;5.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设备维护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关于《合作协议》的约定。2015年5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为五年,合作产品为

  480型的贝克曼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免费提供(市场参考价为70万元左右)贝克曼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供甲方检验科用于检验使用,甲方须向乙方购买试剂及耗材(试剂及耗材价格见附表)并支付每年5万元一共五年25万元的仪器维护费(按年支付)。第2款约定,仪器安装验收合格之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一年的仪器维护费同等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乙方发票开出4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该仪器维护费到乙方指定账号,之后每年的发票开具日期与租赁费支付日期为当年的该日期。第3款约定,试剂耗材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次随货开具与采购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第4款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免费提供产品的培训,保修,维护,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保证产品的正常、顺利使用,并有偿提供仪器使用所需的一切消耗品。第5款约定,合作期内乙方不设定任何采购任务,但要求甲方试剂只能从乙方采购(经双方确认乙方不能提供的产品项目除外),但是乙方提供的试剂的价格应与其他厂家北京地区同类产品价格相近,有竞争力;不得从第三方采购,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为所采购货款的三倍,最高赔偿款为9万元,赔偿款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因工作增大而需要同类产品新项目时,需同乙方沟通,确认乙方是否能够提供,并在相同条件下,优先从乙方采购,同时双方留有记录证明。第6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后,乙方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第7款约定,设备产品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乙方负责技术支持及维修工作;如果因仪器(非人为因素)出现的故障及损坏,而乙方技术人员没有及时维修好而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保证耗材及零配件的供应,保证仪器正常工作;并承诺在仪器出现故障时24小时电话响应,24小时内到位服务,详见售后服务承诺书。第9款约定,本设备合作期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无法按第3、5条中规定使用试剂及结算货款的,乙方可以提前结束合作;因甲方违约而结束合作的情况,甲方需直接购买仪器,仪器价格为每合作期满一年,按合作设备市场参考价折旧10%后支付;如合作期满五年,则仪器所有权自动归甲方所有。《合作协议》后附《部分试剂报价列表》3页。《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有增项,双方又约定增加了试剂报价单4页。

  第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2015年6月19日,XX公司将上述设备送到XX公司并完成安装。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XX公司从XX公司采购了试剂约50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所有的试剂款发票,XX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并欠付试剂款227792.50元。之后,XX公司未再向XX公司采购试剂。

  XX公司曾向XX公司发送《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在我司处购买生化试剂及需要支付的贝克曼480生化仪器的年度维护款,现因财务审计需要,请贵公司来往账目核对如下:2015-2017年共购买生化试剂726458元,仪器保养服务费150000元,截至目前已收金额598665.50元,总欠款为277792.50元。如贵公司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回传。”后XX公司员工张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曾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试剂款227792.5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XX公司支付试剂款117950.5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试剂款109842元,共计227792.50元。后XX公司撤回要求支付试剂款的请求。

  2016年,XX公司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了2015年至2017年的维护费共计100000元。2017年8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2017年至2018年的50000元维护费发票,XX公司未支付维护费。

  2017年4月19日,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工程师张XX到XX公司维修了设备。XX公司的员工和张XX当日签字确认。2017年5月30日,XX公司的员工在“维修经理”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6日,XX公司发现XX公司使用从第三方购买的试剂。XX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的试剂由北京XX公司生产。XX公司发现XX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的试剂有22盒,能看清名称的有21盒,包括2盒

  (a)脂蛋白a、1盒

  免疫球蛋白M、1盒

  免疫球蛋白A、1盒

  免疫球蛋白G、3盒

  类风湿因子、1盒

  载脂蛋白B、2盒

  1醇载脂蛋白A1(30

  1)、2盒

  磷酸肌酸激酶同工酶(40

  5)、3盒

  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60

  5)、2盒

  1c糖化血红蛋白(30

  2)、2盒

  抗链球菌素(40

  2)、1盒

  同形半胱氨酸。

  上述试剂类型在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的供货报价列表范围内。XX公司可以提供的上述试剂由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生产。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的报价列表显示,

  (a)脂蛋白a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14元,每盒4032元;

  免疫球蛋白M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3元,每盒240元;

  免疫球蛋白A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3元,每盒240元;

  免疫球蛋白G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3元,每盒240元;

  类风湿因子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7元,每盒2100元;

  载脂蛋白B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5元,每盒1440元;

  1醇载脂蛋白A1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5元,每盒1440元;

  磷酸肌酸激酶同工酶的规格为20

  1,每毫升8.5元,每盒637.50元;

  -C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的规格为45

  1,每毫升3.50元,每盒840元;

  1c糖化血红蛋白的规格为20

  1,每毫升30元,每盒2400元;

  抗链球菌素的规格为60

  1,每毫升10元,每盒2880元;

  同形半胱氨酸的规格为55

  1,每毫升70元,每盒3850元。

  2018年7月左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XX公司协商解决本案争议时,发现涉案的仪器仍在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照约定向XX公司提供了设备和试剂,XX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试剂款等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XX公司应当在收到试剂款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试剂款,但在XX公司起诉之前XX公司即多次逾期付款,且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的剩余的试剂款亦逾期。此外,XX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从第三方采购XX公司供货范围内的试剂,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如果XX公司无法按照第3、5款中的约定使用试剂及结算货款,XX公司可以提前结束合作,现XX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XX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送XXXX公司之日视为XX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XX之日,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中约定,XX公司不得从第三方采购试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为所采购货款的三倍,最高赔偿款为90000元。XX公司违反该约定从第三方采购了试剂,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第三方采购试剂的规格和金额,应当由XX公司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公司以采购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从何处采购以及采购价格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主张,以双方约定的试剂报价列表中所列的同类型试剂价格为参考计算采购货款,购货款总额已超过30000元,故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9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如因XX公司违约而结束合作,XX公司需直接购买仪器,仪器价格为每合作期满一年,按合作设备市场参考价折旧10%后支付。现因XX公司违约,双方在合作期满之前提前结束合作,因此XX公司应当直接购买涉案的设备。由于双方已经合作满三年,因此应当按设备的市场参考价的70%计算。对于涉案的市场参考价,《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为700000元左右,现XX公司主张按照700000元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490000元。对XX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第7款的约定,XX公司需在XX公司开具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年50000元的维护费;XX公司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XX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及维修工作,并承诺在仪器出现故障时24小时电话响应,24小时内到位服务。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每年的维护费用是固定的,与实际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的次数无关。XX公司辩称XX公司应该在每3个月维护保养一次,每半年至一年更换部分零部件,第三年XX公司没有维护保养,也没有更换零件,所以XX公司没有付费。XX公司辩称的XX公司的上述义务在《合作协议》中没有体现,且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XX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的维护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维护费截至2018年5月27日,但《合作协议》自2018年4月25日即解除,故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维护费为45479元。对XX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已经支付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维护费,现XX公司以设备出现故障且XX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维修服务为由,要求退还,但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维护费45479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四、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490000元;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XX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试剂耗材使用登记》,拟证明XX公司未向第三方购买试剂用于涉案生化分析仪,XX公司未违约。XX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并认为该使用登记存在多处错误、日期顺序混乱,且其中的内容也详细登记了XX公司从第三方购买试剂用于涉案设备上进行使用的情况。对此,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使用的试剂只能从XX公司处采购,如果XX公司无法按约定使用试剂及结算货款的,XX公司可以提前结束合作。实际履行中,XX公司出现了逾期付款的行为。XX公司还主张XX公司从第三方购买试剂,XX公司对XX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XX公司负有证明己方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现从XX公司所举证据看,在涉案生化分析仪所在的检验室内,确有从第三方采购的试剂,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排除涉案设备使用第三方试剂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使用自第三方处采购的试剂而违约,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该事实及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XX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已于2018年4月25日送XXXX公司,故本院确认XX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XX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以涉案设备合法来源存疑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XX公司负有证明己方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且涉案设备已在XX公司处使用三年有余,XX公司于诉讼前及一审时并未提出有关设备来源的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XX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XX公司上诉提出,赔偿款并非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前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XX公司不得从第三方采购试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为所采购货款的三倍,最高赔偿款为90000元。可见,违约金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赔偿款”性质相同。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试剂报价列表中所列的同类型试剂价格为参考计算采购货款,购货款总额超过30000元,故对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90000元予以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就涉案设备的折旧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五分之三进行折旧,但此与《合作协议》中约定不符,故本院亦不采纳。XX公司还提出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 记 员  宋XX


  • 2019-04-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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