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鲁07民终6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X,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XX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海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宫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昌邑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宋XX、昌邑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减轻宫XX承担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宋XX、昌邑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李XX、宋XX、昌邑XX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宫XX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丘生产事故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突发的、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伤害人身健康的意外事件,宫XX受伤正是因为李XX、宋XX、昌邑XX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2.昌邑XX公司和宋XX均知道李XX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昌邑XX公司将需要资质的业务发包给宋XX,宋XX没有提供任何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证明其有资质,其也知道李XX没有任何资质,但仍将此项业务分包给了个人李XX进行施工。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适用的是家庭保姆、装修装饰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包括需要资质进行拆除的生产活动。(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宫XX过错程度过高。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李XX、宋XX、昌邑XX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未安装防护网、未系安全带、未提供合适的施工方案等违章作业造成的。未进行安全教育、未安装防护网、未提供合适的施工方案均是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义务,未系安全带虽系宫XX的义务,但宋XX和李XX均未提醒,也默许不系安全带施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受伤害的归责原则是雇员无过错原则,根据就轻避重的原则,宫XX自己仅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李XX、宋XX、昌邑XX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宫XX自行承担的责任过重。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昌邑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将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重新划分,未对二审法院要求查清的事实进行查实,相关法律适用予以正确实施。一审法院认定宋XX将工程承包给李XX,李XX又招募宫XX拆除檩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宫XX认可其与李XX都为宋XX工作,因为其家里农忙回去几天,想再回来上班时,打电话问李XX是否还有活,还能不能来干,李XX让他自己联系宋XX。另外,宋XX在保险公司为宫XX、李XX投保,也可以证明李XX共同受雇于宋XX。以上所有证据都证明李XX与宫XX同是雇员,共同劳动。法律没有赋予雇员之间有相互安全教育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居然以李XX未尽到安全教育为由判决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宫XX的受伤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李XX没有过错,也从未招募宫XX,李XX自己就是一个长期给人打工的雇工。宫XX受伤是因为宋XX与昌邑XX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宫XX自己也有过错。该事故发生在昌邑XX公司厂区内,并且有厂区人员负责监工,完全是个安全生产事故,昌邑XX公司的责任更大,按照法律规定,宋XX应与昌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宋XX与昌邑XX公司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2.昌邑XX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维修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宋XX,违反法律法规及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发现安全问题不及时纠正、严格禁止,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过错程度较大,应与宋XX承担连带责任。3.宋XX作为雇主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却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昌邑XX公司应该和宋XX对宫XX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前,宋XX已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李XX及宫XX投保了意外险,这足以说明李XX与宫XX同为宋XX的雇员。
针对宫XX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宋XX辩称,宫XX与李XX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高,反而是宋XX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至于李XX、宋XX与昌邑XX公司是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李XX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宋XX辩称,李XX就是宫XX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昌邑XX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XX、李XX、昌邑XX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10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昌邑XX公司将上料间及北侧车间、西侧车间维修工程承包给了宋XX。宋XX以昌邑市XX公司的名义与昌邑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总造价78549元,运输及拆除维修安装过程出现的安全责任,由宋XX负全责,昌邑XX公司不承担责任。昌邑市XX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6年11月1日,宫XX联系李XX找活干。2016年11月2日,李XX带宫XX到达昌邑XX公司所在地的施工现场从事劳动。当日下午,宫XX在与李XX高空拆除檩条的过程中,不慎坠下受伤。宫XX受伤后,李XX、宋XX将其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治,随即转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门诊费1731.89元、住院费89487.89元。
宫XX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宫XX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28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宫XXL4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程度构成十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被鉴定人宫XX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宫XX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60日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4.被鉴定人宫XX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4400.00—280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被鉴定人宫XX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确定。
宫XX要求赔偿其门诊费1731.89元、住院费894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4400元、护理费11028元(护工标准91.9元×120元/天)、误工费18120元(农村标准240天×75.5元/天)、伤残赔偿金78225.6元(农村标准16297元×20年×2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229463.38元,要求宋XX、李XX、昌邑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83570元,扣除已赔付的15000元为168570元。宫XX要求赔偿161024元。
对宫XX主张的损失,宋XX辩称,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宫XX在潍坊住院时,宋XX给了他老婆1500元,当时没有打条,但有昌邑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李XX辩称,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宫XX与宋XX、李XX、昌邑XX公司的关系问题;2.宫XX的损失情况;3.宋XX、李XX、昌邑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宋XX与昌邑XX公司的关系问题,宫XX提供其律师对昌邑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付在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昌邑XX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宋XX。宋XX、李XX对昌邑XX公司将车间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宋XX没有异议,但李XX认为该承包工程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通过宫XX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昌邑XX公司将车间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宋XX个人,昌邑XX公司与宋XX的关系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宋XX与李XX的关系问题,宋XX认为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XX,提供以下证据:
1.宋XX在原审及本次庭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两份(光盘),第一份系宋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宫XX出事的当天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送的时候,在急诊办公室外面的走廊的谈话录音。证明宋XX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3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李XX;另一份系宋XX与宫XX的通话录音,证明宫XX去涉案工地上干活是李XX让去干的,宋XX没有让宫XX去干活。
2、照片2张,证明李XX与宫XX在干活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事故。
宫XX对宋XX提供的录音及照片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李XX雇佣其工作时,因当天施工方法不当、李XX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对宫XX造成的伤害。
李XX质证称,宋XX没有把涉案工程承包给本人,本人只是给宋XX干活,具体怎么操作是宋XX安排的;本人和宫XX都是宋XX的雇员;宋XX提供的在人民医院急诊的录音,声音很杂,没有听明白宋XX的意思;在录音中提到的有责任的意思是认为本人和宫XX一起干活,宫XX出了事,本人和宋XX都有责任;对宋XX与宫XX的通话录音,宋XX诱导宫XX说话,当时宫XX说过是给本人打的电话,在第一次庭审时宫XX说过是他找的本人,本人让他去找宋XX。
法院认为,宋XX在承包了昌邑XX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以后,对涉及到公共安全的车间拆除应该有相应的资质,其未办理相应的资质就对车间进行拆除,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宋X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X与宋XX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通过宋XX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宋XX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XX,李XX又让宫XX到涉案的工地上干活才发生的事故。虽然李XX称其与宫XX都是受雇于宋XX,但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宋XX让其招募宫XX到涉案的工地上进行檩条拆除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宫XX受雇于宋XX。因此,可以证明李XX雇佣的宫XX去拆除房屋檩条,宋XX与李XX的关系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宫XX的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原审中,宫XX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宋XX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李XX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是宫XX自己干着活,不认可该费用。法院认为,李XX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相应损失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
2.医疗费的问题。宫XX提供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及门诊费单据10张,提供潍坊八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主张住院费89487.89元、门诊费1731.89元,合计91219.78元。
李XX、宋XX对上述费用均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经法院审查认为,确系宫XX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宫XX医疗费为91219.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宫XX主张每天30元,住院28天,30元×28天计840元。赔偿义务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的问题。
宫XX主张每天30元,计算75天。30元×75天计2250元。赔偿义务人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的问题。
宫XX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91.9元×120天计11028元。赔偿义务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李XX认为护理费是宫XX给自己干活,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计算,宫XX的护理费应为(91.9元×2人×28天+91.9元×60天)计10660.4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宫XX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6297元×20年×24%=78225.6元。宋XX没有异议。李XX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问题。
宫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宋XX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宫XX在潍坊实际住院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8.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宫XX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240天×75.5元/天=18120元。宋XX没有异议。李XX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宫XX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后续治疗费24400元。宋XX没有异议。李XX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
法院审查认为,宫XX所需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虽未实际发生,但宫XX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可以一并处理,宫XX从低要求24400元,法院予以认定。
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宫XX因本次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880元,确为实际支出,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
11.关于垫付部分医疗费的问题。
宋XX提出为宫XX垫付部分医疗费,有收到条的15000元,没有收到条的1500元。宫XX认可收到15000元,对1500元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宋XX为宫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宫XX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垫付的其他1500元,宫XX不予认可,宋XX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确定宫XX因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护理费10660.40元、误工费18120元、伤残赔偿金7822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228895.7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宋XX、李XX、昌邑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法院认为,宫XX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无视安全因素,忽视了对其工作的安全性,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而其过于自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造成的伤害,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宋XX承包工程后,应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督促落实,其既未提供安全措施和安全教育,也未考虑承包人的高空作业资质及转包的效力,就将应由有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李XX,其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宫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招募宫XX对房屋檩条进行拆除,应对其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并督促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但李XX并未尽到上述提示和保障义务,且宫XX从高空坠下时系与李XX一起拆除檩条时发生的伤害,李XX存在较大过错,其对宫XX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昌邑XX公司与宋XX以昌邑市XX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昌邑市XX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应视为宋XX个人与昌邑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昌邑XX公司并未对宋XX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问题尽到完全审查的义务,且昌邑XX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派出专人进行安全监察,发现宫XX违章作业,仅作出提醒而不制止,也存有过错,对宫XX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宫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即68668.73元(228895.78元×30%);宋XX承担30%的责任,即68668.73元,扣除宋XX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53668.73元;李XX承担30%的责任,即68668.73元;昌邑XX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2288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宫XX经济损失53668.73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宫XX经济损失68668.73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昌邑市XX公司赔偿原告宫XX经济损失22889.58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宋XX负担1173元,被告李XX负担1501元,被告昌邑市XX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历经两次一审庭审,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详情的基础上,认定昌邑XX公司与宋XX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宋XX与李XX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李XX雇佣宫XX去拆除房屋檩条,宫XX系在拆除房屋檩条时受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宫XX、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宫XX、李XX各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祝XX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1-26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