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鲁0786民初1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山东省XX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1056号
原告:魏XX,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邑市。系魏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1988.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家庭装修业务,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挚和园和泰和华府家庭个人两处装修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等装修工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4198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该向我方主张,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由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挚和园小区G1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业主高XX的装修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211元。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自2017年开始以一方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装修项目的方式承揽装修工程。2018年3月份,被告王XX与业主高XX签订装修合同,对XX邑市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王XX及高XX均未能提供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当天,高XX向原告魏XX支付首期装修款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具体负责推拉门、吊顶造型、墙面处理、墙体改造等项目,原告魏XX负责木门、窗套、厨房、衣柜等项目,两人分别对各自负责的项目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14日,王XX与魏XX签订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XX邑市挚和园小区G1号楼2单元14楼东户,户主高XX,项目承揽人王XX,实际施工人魏XX完成施工工程量及款项合计34211元,在核对人(承揽人)处,王XX和魏XX分别签名捺印。
高XX因魏XX负责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于2018年9月20日与王XX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将魏XX施工项目存在的问题扣除相应费用后,签订“绿野装饰合同项目施工测量结算表”,高XX共计向两人支付了57000元工程款(包含首期工程款22000元),魏XX收取了22000元,后原告魏XX陆续将其中的11000元支付给王XX,余款35000元系由王XX收取。现原告主张业主高XX处装修款被告尚欠原告23211元(34211元-11000元)。
二、泰和华XX胡姓业主的装修款,原告主张是由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现尚欠原告18767.5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原告之父魏XX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2.魏XX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8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将其与别人的聊天内容截图发给魏XX,不能证明欠款事实;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原、被告系共同承揽的泰和华府装修项目,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的账目已经结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40元,双方账目已经全部结清。
2.被告申请证人石X出庭作证。证人石X陈诉,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王XX负责设计、吊顶造型等项目,魏XX负责木门定制等项目。2019年6月份的一天,魏XX将证人叫到魏XX经营的千年舟精品店内,原、被告将之前的材料款、工程款进行对账,经对账王XX欠魏XX2000元左右,王XX当场用手机转给了魏XX。挚和园项目是王XX与业主签订的合同。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支付宝转账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结清的是材料款;对石X的证言中陈述的原、被告账目结清不认可,证人陈述不属实,对其他陈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系被告王XX与泰和华府业主签订了装修合同,后原、被告分别负责完成了相应的装修项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6月7日,双方对此之前的材料款予以结清,不能证明挚和园和泰和花园的装修款已经结清。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能证明双方对泰和华府的装修项目款项尚未结清,双方对各自签订合同的装修项目分别向业主催要装修款。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的挚和园和泰和华府的装修工程,均是被告王XX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至于装修合同约定具体包括哪些装修项目,因被告未能提交装修合同,因此本院推定被告王XX承揽了业主全部的装修项目。另外从挚和园装修项目的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业主高XX实际支付了57000元装修款,其明确称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2000元支付给了魏XX用于交纳定金,将其他装修款项支付给了王XX,至于魏XX和王XX如何分配装修款,作为业主并不知情;而魏XX收取了首期22000元后,将其中的11000元又支付给了王XX,虽然王XX辩称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原告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XX实际收取的装修款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两处装修工程,均是王XX同业主签订装修合同,承揽了全部装修项目,而后将木门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王XX与业主进行结算装修款。当业主拖欠装修款项时,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依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时索要装修款。关于挚和园装修项目,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4日王XX与魏XX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能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款项计34221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了业主高XX22000元,而后将其中的11000元支付给王XX,被告王XX应将剩余23221元支付给原告。若因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王XX造成了损失,被告王XX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关于泰和华府装修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告王XX尚欠原告18767.5元,被告王XX应予支付。若泰和华府装修项目业主尚未支付装修款项,则被告王XX应依据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时向业主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XX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419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魏XX41988.5元及利息(以419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3元,减半收取415.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85.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XX


  • 2020-06-24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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