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欠款XXX.2元

  • 债权债务
  • (2018)津0114民初7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红艳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欠款3322911.2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武清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7197号
原告:王XX,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XX.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20万元,2014年9月9日转款300万元,9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20万元,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
河北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述620万元是保证金,而非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中国XX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620万元,原告另陈述在2014年确实收到被告回款XXX.3元,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回款XXX.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XXX.2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上述6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在原告提交的两份中国XX银行汇款申请书中记载的是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所述已经收到原告的两笔汇款XXX.3元及XXX.5元被告认为属实,但除上述两笔汇款之外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返还共6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河北XX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沧州XX业务回单及收条共三页,其中收条载明:收到退还保证金XXX.30元,收款人王XX,2014.12.8;2、2015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沧州XX电子回单及证明三页,其中证明载明:同意…部队所交履约保证金其中XXX.5元转至王X卡中,证明人王XX,2015.2.16;3、2015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6月8日沧州XX电子回单、收据;4、2015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2月30日沧州XX电子回单、收据;5、中国XX公司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XX公司委托卢X向王XX转入276301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属实,认为证据3、4、5不属实,证据3中所显示的款项并没有转给原告,该719272.2元转入案外人卢X银行卡中,原告并未收到该款,证据4与原告无关,该笔钱款是转入案外人王X卡中;证据5与本案无关,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收到此款。
另,依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卢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用被告的资质来承揽部队工程,卢X受被告公司委托将27万元转到原告银行卡上,原告同意被告打款入王X名下账户,2015年6月8日,XX公司转入张XX719272元后,张XX又将此款转入本人卡中,本人将此款转给王X,2017年被告将276301元转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通过本人转到原告名下,该笔款是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承接部队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20万元,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公司账户300万元,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公司账户100万元。被告收到部队退回的保证金后,陆续将部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在2014年12月份收到被告转入的回款XXX.3元,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转入的回款XXX.5元。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偿还事宜发生争议,故成诉。关于剩余款项支付情况,被告陈述其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分别于2015年6月5日至8日期间通过张XX、卢X个人账户转入王X卡中719272元,王X打下收条;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将XXX.60元转入王X卡中,王X打下收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卢X向王XX转入276301元。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所述转来的2015年6月份的款项719272.2元以及2015年12月29日被告转款的XXX.60元,而2017年1月份被告公司委托卢X转账的276301元,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收到此款,故此原告对被告当庭所述后续的转入上述三笔款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被告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借款用途是用于部队工程需要;原告没有参与部队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建设,向部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只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法人公司才能缴纳,之所以在中国XX银行汇款申请书附言中注明是保证金是因为被告在借款时说明620万元借款是用于部队建设,原告才同意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在尚欠原告XXX.2元,要求被告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上述620万元系保证金,所申请证人出庭亦表示原告用被告资质承揽部队工程,但被告并未当庭提交原告直接参与部队工程建设的直接证据,故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质上应为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实质为向被告交付借款。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4年12月的回款XXX.3元及2015年2月13日的回款XXX.5元两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在2015年6月5日至8日期间通过张XX账户转入卢X账户,王X出具数额为719272.20元的收据,原告王XX不承认在该收据上签字,收款人一栏显示为王X,原告否认收到此款;被告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又在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将该笔款转入王X账户,王X出具数额为XXX.60元的收据,收款人一栏显示为王X,原告认为该笔回款与自己无关;2017年1月26日卢X受被告公司委托转账给原告276301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分别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款项719272元及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款项XXX.60元两份收据,并未载明王XX收到款项,收款人栏均为王X,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卢X所述受被告委托转账给原告的276301元,其提交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王XX,但因证人卢X与原告亦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是被告打给原告的,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出借被告6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14年转账的回款XXX.3元、2015年2月13日回款XXX.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XXX.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款项XXX.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7-11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