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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恋爱期间存在的金钱往来,分手后一方可否要求另一方返还?

  • 婚姻家庭
  • (2020)桂08民终2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农美春律师
在该案的应诉过程中,因男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隐去诸多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本律师详细了解事件的原委后,由针对性的指导女方搜集提供证据材料,因庭前准备的证据材料充足,在庭审过程中将男方的诉讼请求反驳得有理有据,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的观点,男方均以败诉告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翰任,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X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8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69376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不当。首先,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并不存在恋爱关系,仅是生意中的朋友关系,聊天记录中称的“老公”“老婆”均是说笑,是取开心而己,且双方均己结婚不会有恋爱的事实。二、把借款认定为恋爱中的生活开支应予保护亦属错误。本案的借款并非是双方的“恋爱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双方“恋爱”中开支了本案上诉人所转给其的各笔费用以及是上诉人愿意给这些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借上诉人的钱,而且还承诺想办法赚钱还债。
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隐瞒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仅以转账记录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毫无事实依据。
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黄XX偿还借款693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恋爱期间,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银行共向被告转账了209376元,其中170000元、18714元是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替被告向第三人杨XX偿还贷款本息后赎回奔驰车自用,另外,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中还包含8888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2020年5月15日,被告委托张XX过倪X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给原告,从原告处赎回奔驰车。双方分手后,未对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9690元,庭前减少诉讼请求为69376元。庭审中,原告拒不承认双方是恋爱关系,但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明显是恋爱关系,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有原告款项,但否认原告诉请的金额,表示愿意退还18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共借给被告69376元,并提供凭金融转账凭证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法院认为,双方在原告转钱给被告期间曾是亲密的情侣关系,经济关系复杂、密切,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培养、促进感情难免会产生一些共同生活开支,故本案不宜仅凭金融转账凭证推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双方在转账期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来进行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转账前均无借贷合意,分手后也从未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单方表示愿意退还原告18174元,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认定被告返还原告18174元。遂判决:一、被告黄XX返还原告杨XX借款18174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杨XX负担640元,被告黄XX负担127元。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恋爱关系,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老公”“老婆”“夫人”等较亲密的称呼,以及上诉人转账“8888”“1314”等有特殊意义的数额,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恋爱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对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认借到上诉人的钱且承诺还钱的主张,现被上诉人承认确实有18174元属于借款,也愿意偿还该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18174元给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锦丽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X伶
书 记 员 陈XX


  • 2020-11-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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