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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XX公司、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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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克山xx热电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

    法定代表人: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克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东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货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东安XX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安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安XX交付的产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东安XX始终未予解决,故XX公司行使抗辩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因为原审法院未到现场查看产品的实际状况和没有组织鉴定所致;2.XX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剥夺了东安XX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东安XX辩称,1.东安XX向XX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质量符合约定,XX公司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收货当日及收货现场进行验收,及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东安XX。XX公司自收货日到东安XX提起诉讼,已经过五年之久,XX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东安XX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也未在上述质保期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对XX公司在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的情形下,所申请的产品质量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东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东安XX货款129,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支付利息17,700.00元,共计人民币147,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安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东安XX、XX公司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冷渣器、手动高温灰渣阀商务合同,XX公司在东安XX处购买了滚筒冷渣器2台、手动高温灰渣阀3台,共计货款255,000.00元(含运费),合同中约定了保质期、检验标准、计算方式等。XX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总货款的10%即原25,500.00元,又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了100,000.00元的货款,下欠129,500.00元未给付。期间XX公司始终没有提出过货物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东安XX、XX公司买卖关系属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在收到东安XX交付的货物后(即2014年8月20日)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一到2018年5月11日又向东安XX支付了100,000.00元的货款,说明XX公司对东安XX提供的设备质量是认可的,且XX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XX公司提出对设备进行鉴定,因东安XX已将XX公司所需设备交付给被告,XX公司接收并使用,在保质期内未向东安XX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故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到后货款一次付清,而XX公司余欠货款始终没有给付,故东安XX要求XX公司偿还余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克山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时偿还江苏XX公司货款129,500.00元;并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减半收取1,622.00元,由克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东安XX对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XX公司存在于案涉产品质保期后向东安XX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情形,且无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曾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第十一条所约定,XX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故XX公司抗辩权的行使无法律依据,应当在质保期到后向东安XX付清剩余货款。另,因案涉产品已实际交付XX公司使用多年,现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涉案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0元,由克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董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森

    书记员韩XX


  • 2019-07-02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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