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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出书,帮助客户减损5万元

  • 合同事务
  • (2019)赣0902民初1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渊跃律师
因为国家政策导致书籍无法出版,对方起诉要求退款10万元,最终法院仅支持对方5万元。

案件详情

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出书,帮助客户减损5万元

(2019)赣0902民初1738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173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5MA1H82QU4T。
法定代表人:凤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金渊跃,北京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金渊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合作协议项下赞助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赞助被告进行书籍出版事宜,该协议约定赞助方式为原告赞助被告150000元进行书籍撰写及出版工作,具体支付方式为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书籍出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股东陈X于2017年7月26日将全部赞助费1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给付后发现协议约定此时仅需支付被告100000元,经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多收取的50000元通过陈X的账户归还给了原告,故实际收取了100000元。然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迟迟没有进行书籍的撰写及出版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并于2018年3月30日以微信方式告知陈X,由于政策原因,该书籍无法出版,故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取的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解除合同要求后,被告却始终没有归还该100000元,20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律师以律师函方式再次函告被告,同意其解除合同要求,并要求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安排款项归还事宜,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电话告知律师不会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但不同意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及时进行了图书的撰写并配合出版社进行出版,但所出版图书因涉嫌违法而无法出版,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另,原、被告曾多次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被告同意退还100000元并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宗旨:本协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共同达成《ICO启示录》(书名暂定)书籍撰写部分的赞助合作及其他合作协议;二、合作方式及要求:1、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撰稿编辑工作,为确保写作方向正确及信息有效沟通,乙方在合作期间需保证每月的7日能与甲方进行面对面交流。2、乙方需配合甲方的需求及所安排工作进度和时间等。3、8月15日前,书稿需交付出版社,乙方撰写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需求提供写作相关材料。三、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共同致力于《ICO启示录》(书名暂定)项目书籍的撰写合作,书籍出版双方共同享有冠名权及销售分成权。四、赞助方式:甲方赞助乙方人民币15万元进行《ICO启示录》(书名暂定)撰写及出版工作,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出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五、权利义务:1、乙方为该书籍第一作者。2、甲方享有该书籍联合作者冠名权。3、甲方享有该书籍的写序权及序冠名权。4、甲方享有该书籍ICO项目植入权。5、甲、乙双方享有该书籍的销售分成权,国内销售甲方占40%、乙方占60%;亚太区销售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6、如书籍再版印刷,甲、乙双方均再享有销售分成权,具体分成以上述小条为准。7、甲方有权向乙方提供书籍撰写所需的相关资料,乙方有权提出资料需求……。协议签订翌日,原告经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X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发现按协议书约定此时只需支付100000元,被告遂向陈X转回5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着手撰写了《ICO财富密码区块链连接万物的财富革命》书籍,并于2017年8月18日与XXX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亦向出版社编辑发送了书籍的初稿、修改稿。此后,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案涉书籍为此暂时无法出版发行。嗣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合作协议书》,但对原告已付100000元款项应如何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案涉书籍无法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对诉争《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应判决解除该协议书。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履行了书籍撰写、联系出版社等部分合同义务。现因案涉书籍未能出版发行导致协议书解除,但书籍未能出版发行的原因并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所能预见,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诉争协议书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书籍未出版被告就应全部返还已收款项、被告称该协议书属劳务合同,其已收款项不应返还,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李XX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李XX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颜XX


  • 2019-05-20
  •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原)
  • 被告
  • 按照公平原则返还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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