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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9)苏0105民初4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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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4317号
原告:李XX,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XX。
负责人:任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XX为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辰XX)员工,华辰XX在XX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团体险(保单号:2070123XXXX7000787)。李XX于2017年7月30日在华辰XX工作中受伤,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无锡市XX定残五级,XX公司以华辰XX拒不出具事故证明和工种证明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李XX所述的2017年7月30日在华辰XX受伤,没有事实证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李XX在华辰XX工作及相应的工种情况。李XX提供的工伤证明,在鉴定时没有通知XX公司。对于李XX提供的伤残鉴定及其所称在工作中受伤,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李XX与华辰XX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岗位为操作工。
华辰XX为该公司47名员工在XX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2070123XXXX7000787,保险金额940万元,每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XX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对应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庭审中,XX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系统中可以查到华辰XX投保单,保单号为2070123XXXX7000787,在名单中有李XX,但身份证号码和工种需要核实,五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60%。
2017年7月30日,李XX因右小腿损毁伤至疼痛、畸形、出血糜烂3小时余入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诊治,2017年9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烫伤。
2017年8月25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惠人社工字(2017)第06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华辰XX职工李XX于2017年7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烫伤、4.左小腿软组织伤、5.足开放性外伤、烧伤,经审核,李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2018年1月12日,无锡市XX向李XX出具锡劳工鉴【2017】017544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XX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华辰XX为其47名员工在XX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XX公司亦予以承保。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XX公司认可华辰XX投保的保险单中有李XX的名字,李XX具有案涉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资格。李XX作为华辰XX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并由无锡市XX认定致残程度为五级,对应比例60%,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保险金12万元。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认定李XX为华辰XX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内受伤,故对XX公司认为李XX并非华辰XX员工,且无证据证明受伤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安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钟XX


  • 2019-11-01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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