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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中国XX公司凌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锦民终字第001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


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XX。


负责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XX。


委托代理人邹XX,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义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大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XX、锦州市XX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范XX驾驶辽GXXX/辽GXXX车号重型货车沿庄林线公司由西向东行驶张家堡镇粮库西XX处,与在右侧路口庄林线公路原告姜XX驾驶的辽G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GXXX、/辽GH20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市XX公司,2012年11月15日被告锦州市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医疗费183745.08元,购置残疾用具费430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腓骨骨折(左小腿截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4天,护理人为非农村户口。原告在事故中损毁的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885元。原告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小腿截肢评为6级伤残,初次假肢安装及培训陪护费29900元,假肢四年保养费11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患外伤性精神障碍,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扶养人口母亲李XX,农村户口,生于1937年,共有5名子女。原告与妻子高X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姜X自幼生活不能自理,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姜X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1500元;长女姜X,事故发生时17岁。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义县义XX居住,是城市务工人员,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城市务工收入。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记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锦州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范XX驾驶投保车辆与原告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损坏。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锦州市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对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应按244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各自负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各分担5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姜XX因治疗所受到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在城市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给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患外伤性精神障碍,小腿截肢、被扶养人智障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85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凌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771.4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鉴定费4960元,合计9350元,原告负担4675元,被告范XX负担467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令给付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处5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姜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们认为应该按50%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姜XX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城镇长期居住的问题,有在义县租房协议和房主证明,有社区证明与派出所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50000元的精神赔偿是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身体现状、生活能力主张的,同意按50%的比例给付2.5万元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范XX、锦州市XX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应该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令给付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XX提供了义州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在该社区长期居住的《证明》,且义县公安局义州镇派出所对此证明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姜XX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以在城市务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处5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伤害程度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过错情况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姜XX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性精神障碍,小腿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姜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伤害程度,加之姜XX在庭审中自己的认可,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姜XX的数额为207771.49元(232771.49-25000=207771.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大初字第01147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大初字第01147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XX经济损失207771.49元;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上诉人姜XX负担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书 记 员  任 欢


  • 2015-06-10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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